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卓三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結婚,育有一女 洪群棋 ,婚後被告無法適應家庭生活,動輒離家,嗣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懷孕二十二週又二天,因胎兒患有水腦症,被告遂聽從醫生之建議進行人工引產並行結紮手術,詎被告因而性情大變,致兩造偶有口角,被告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無故返回娘家,經親友多次勸說,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家,並於九十年一月間親自前往被告娘家,希望被告一同返家,惟兩造因而不歡而散,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捏造不實指控,稱原告騙其流產及結紮,並出手毆傷其手腳云云,被告棄家庭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請求傳訊證人原告之父母 洪清一 、 洪許 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年幼受原告欺騙而失身懷孕,不得不與原告結婚,產下長女洪群棋後,原告竟昧於良心辱罵 洪群祺 係被告之父 楊忠雄 之種,並稱被告要其財產且敢不走等語,原告之母 洪許麵 曾以電話要求被告之嬸嬸 楊蔡花 前來,於楊蔡花前來後稱被告與父親有肉體關係等語,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未經被告同意即帶被告至醫院施流產及結紮手術,被告為長女計只得繼續忍受委屈,惟原告變本加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辱罵並毆傷被告手臂及腿部,被告不得已即於次日凌晨帶同長女逃離原告家中並至田尾派出所,請求父母帶被告回家避難,未料原告當天早上即至被告娘家大鬧並帶走長女,由此可證原告稱被告拋家棄子,並曾勸說被告返家均係顛倒是非,子虛烏有,被告受原告之傷害及辱罵,難謂非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存在,被告實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忠雄、 楊鄭秀琴 、楊蔡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結婚,育有一女洪群棋,婚後被告無法適應家庭生活,動輒離家,嗣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懷孕二十二週又二天,因胎兒患有水腦症,被告遂聽從醫生之建議進行人工引產並行結紮手術,詎被告因而性情大變,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無故返回娘家,經原告多次勸說均拒絕返家,並捏造不實之指控,稱原告騙其流產及結紮,並出手毆傷其手腳云云,被告棄家庭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婚後產下長女洪群祺後,原告竟昧於良心辱罵洪群祺係被告之父楊忠雄之種,並稱被告要其財產且敢不走等語,原告之母洪許麵曾以電話要求被告之嬸嬸楊蔡花前來,於楊蔡花前來後稱被告與父親有肉體關係,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未經被告同意即帶被告至醫院施流產及結紮手術,原告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毆傷被告手臂及腿部,被告不得已即於次日凌晨帶同長女逃離原告家中並至田尾派出所,請求父母帶被告回家避難,未料原告當天早上即至被告娘家大鬧並帶走長女,由此可證原告稱被告拋家棄子,並曾勸說被告返家均係顛倒是非,子虛烏有,被告受原告之傷害及辱罵,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顯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等情。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女洪群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返回娘家迄今未回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原告辱罵長女洪群祺係被告與父楊忠雄所生之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毆傷其手臂及腿部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楊蔡花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楊蔡花到庭證述:原告之母去年曾以電話要其與其小嬸至原告家中,渠等到達時原告及原告之父兄在場,原告之兄稱小孩不是兩造所生,原告有無毆打被告伊不清楚,及證人原告之母洪許麵證稱:證人楊蔡花至其家中當天伊不在場,其之所以要證人前來,是因為兩造爾有口角,欲請證人前來協調,兩造有何問題伊不清楚等語為斷,僅可認定曾辱稱洪群祺並非被告與原告所生一語者為原告之兄,並非原告;又原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確曾前往被告娘家找尋被告並欲帶回長女遭拒無訛,而證人楊鄭秀琴即被告之母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前來抱女兒時,有毆打被告致受傷,原告另外有無毆打被告其不清楚等語在卷,且被告當天確實受有左上臂、左大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無訛,故證人楊鄭秀琴雖為被告之母實難謂其所述不足採信,是原告否認當天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尚無足採。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第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不堪同居虐待者,係指其虐待出於慣性,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若僅因一時細故,致行毆打,既非出於慣性,而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即不合離婚之要件。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雖有毆打被告之行為,但僅致被告左上臂、左大小腿多處擦挫傷,且僅此一次毆打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繼續性及習慣性,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等情事,亦難認該等傷害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應與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尚屬有間。
三、綜上所述,辱稱兩造所生之女非被告與原告所生者係原告之兄,非原告,而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一次毆打行為亦難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是被告尚無得作為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存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