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 林保嘉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之規定減經其刑。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民事部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嘉義市東區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276條第2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信旭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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