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1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被告丙○○辯解的判斷:㈠被告丙○○雖具狀辯稱:伊為久元公司的雇員,受董事長劉
銘土之指示,攜帶公司大小章予乙○○,係基於職場工作關係所為,事前並不認識乙○○與 王憲備 ,亦未曾參與任何討論及協議,並無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更未得到任何利益云云。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僅須行為人有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查:
⑴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王憲備、 林得生劉銘土 共同基於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四、二○五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國軒公司之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及久元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估價單是由伊填寫,當時係因公司副總經理林得生將兩家公司標單給伊,而因時間急迫乃由伊填寫,於是伊乃填寫二家公司投標相關資料,並將久元公司金額填寫較高,以保障本公司可以得標,填寫完後,伊記得是將久元公司標單交還給久元公司廠商連絡人丙○○,以後的事情就由丙○○負責;開標當天,因久元公司標單並無蓋印公司大小章,因此由王憲備約定,伊、王憲備、林得生及丙○○四人先在南投市○○路BMW汽車公司顧客服務區會合,由丙○○持久元公司大小章蓋在久元公司標單,而後由丙○○拿此標單參加投標,伊及丙○○均有至南投縣政府開標現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卷三第八五頁)。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得生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王憲備有說
要讓伊公司做「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而他本人是久元公司職員,久元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是王憲備安排的,久元公司的標單也是王憲備要伊公司填寫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卷三第九三頁)。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憲備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伊拿 到標單
後,即通知國軒公司之林得生向伊拿二家標單回去填寫,伊另通知久元公司副總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帶公司大小章至南投來蓋用印章。三月二十四日,大家約定在南投市○○路BMW汽車公司碰面,並由國軒公司之乙○○當場蓋印。之後丙○○、乙○○等人持往開標現場投遞標單,參與投標。三月二十四日,當場伊有向丙○○、乙○○等人建議填寫標單總價時要寫「零」,不可打「╳」,且標價不要填寫太高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卷三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
⑸並有南投縣政府工程請款單、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簽呈、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投府工發字第八九○四九六一○號函、工程底價表、開標記錄各一份及久元公司、國軒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收據、包商估價單、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卷三第九七頁至第一一四頁)。
⑹堪認經由王憲備之安排及聯絡,被告丙○○與被告乙○○
二人與王憲備、林得生及劉銘土共同意圖為使國軒公司獲取不當利益,乃協議使久元公司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致國軒公司以新臺幣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之事實明確。足證被告丙○○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政府採購法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於0月
0日生效,惟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修正,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條文,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乙○○、丙○○及丁○○等四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㈡被告乙○○、丙○○二人與王憲備、林得生及劉銘土間,被
告甲○○、丁○○二人分別與 張鼎明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法定刑包含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四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甲○○、丁○○為上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緩刑部分:
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但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是比較之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㈣被告甲○○、丁○○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四人:⑴素行尚稱良好,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⑶渠等圍標之行為,已影響政府機關招標之公正性及犯罪所生危害;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犯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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