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劉萬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劉大川 訴訟代理人 許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五八五、五八五之七、五八五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有戶籍謄本可證。於民國98年8月間被告請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585、585-7、585-8地號田地(下稱系爭田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有土地所有權狀3紙、土地登記資料2份為證,再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名義轉讓予被告,有土地所有權狀1紙、土地登記資料1份可稽,因被告再三承諾願負擔原告日後之生活、醫療等扶養費用及百年身後事,原告見被告頗有誠意,且原告認本身已老邁,乃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建地部分,雙方雖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實則雙方真實締約意旨為贈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紙,記載雙方贈與標的物包含系爭建地可知。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因此雙方關於系爭建地之法律關係應按贈與相關法規認定權利義務分配。詎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其明知原告年邁多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忤逆不孝,時常咒罵原告早死早好,致原告無法忍受,爰提起撤銷贈與之訴。
(二)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查被告有下列撤銷贈與之情事:
1.被告對原告有忤逆不孝辱罵之行為:原告年邁多病,曾施行右髖關節切除及右近端股骨鋼板固定術,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僅給付原告生活費,卻不願照常供應原告三餐,起訴(即100年4月27日)前1年內又時常咒罵原告:「我不給你吃!要吃自己去買!沒用的人,該去死了!把你騎的殘障車倒退 魯進 溪底!」等語,有鄰居即證人許甚到庭陳述為證,被告長期酗酒,酒後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至為不孝。
2.被告盜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原告未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貸17萬元,亦不認識保險業務員 李月霞 ,係因被告夫妻向業務員李月霞謊稱原告要借貸上開款項,業務員李月霞信以為真而為辦理,借貸申請書上固有原告之親筆簽名,然原告並不知簽名用意為何,更不知有借貸情事存在,上開款項於100年1月17日直接電匯入原告民雄鄉農會帳戶內,隔日即1月18日即遭被告盜領該17萬元,此有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份可證,而原告並沒有收到該17萬元之款項,因原告之印章、存摺均由被告保管,雖原告有授權其提領關於水電費之支出,至於其他大筆費用之支出,被告並未授權,即是盜領,原告係因被告不孝,調閱相關資料,始知被告盜領情事。
3.被告明知原告在睡覺,而在臥室內放火:被告因收到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惱羞成怒,於100年5月8日上午6、7時許,乘原告熟睡之際,故意潑汽油放火燒毀現住房屋即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5鄰江厝店3號之1,欲將原告燒死,原告遭濃煙嗆醒後起身查看,趕緊呼叫左鄰右舍滅火救人,鄰舍並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報,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已在調查中。被告在警訊時承認在自家房間放火燒東西,是用打火機將衛生紙點燃,當時原告在睡覺,被告是想利用燒東西,將原告燒死,且因原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被告有向原告說「你既然不怕我死,我也不怕你沒命」等語,亦有證人許甚到庭陳述為證。如果被告要燒東西,應拿到外面燒,才不會發生危險,為何要在房間內燒,況當時被告明知原告在房間內睡覺。
4.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585、585-7、585-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答辯:
(一)因原告生活起居不正常,被告是對原告說:「降血壓的藥不吃的話,是要放著去死嗎」,且原告輪椅都亂衝,被告對其說:「後退的時侯要稍微看一下」,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之情事。原告年事已高,目前與被告同住,係因聽信女兒造謠要分家產,說兒子不孝,故想要回產權,況被告每月均有按時交付生活費給原告,並盥洗原告之衣物、清理房間、棉被,原告住院時,亦由被告照顧,故被告絕無不孝之實,反而係原告常嫌東嫌西,從被告母親在的時候即很難相處,頭腦退化,常亂講話,被告是啞巴吃黃蓮,有苦難言。
(二)又新光人壽保險這筆錢是原告要借錢,委託被告之太太辦理,因原告當時簽賭六合彩,且結交一位女賭客,由一期
2、3仟元賭金簽至1萬至1萬多元,終日鬧錢不夠用,故向保險公司借款17萬元,因借款需本人親自簽名,保險公司才肯借款,保險公司為體貼原告中風不方便,由業務員李月霞到原告家裡,將保單交由被告之太太請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後,被告之太太再交給業務員辦理,後匯款到原告帳戶,由被告之太太將錢領出來交付給原告花用,故並無盜領一事,且上開情事係原告與被告太太之間的事,被告並不太清楚。
(三)被告雖有燒垃圾,但是在外面圍牆燒的,並非在家裡面燒,係因被告在清理倉庫內的垃圾時,菸蒂不小心掉下去燒到海綿而引起火災,但因被告清理東西覺得口渴,出去買綠茶,回來時原告已將火熄滅了,故被告並無放火要燒死原告,且亦未曾對原告說過「你既然不怕我死,我也不怕你沒命」這樣的話。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98年8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585、585-7、585-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2.兩造之住屋即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5鄰江厝店3號之1於100年5月8日發生火災。
3.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1月17日電匯17萬元至原告民雄鄉農會帳戶內,被告之太太於100年1月18日將上開款項領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在原告起訴前之1年內,對於原告是否有辱罵、盜領保險金、放火等故意侵害之行為?
2.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起訴前之1年內對其有辱罵行為,且於100年1月18日盜領原告存款,另於100年5月8日企圖放火燒死原告,均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被告在原告起訴前之1年內,對於原告是否有辱罵、盜領保險金、放火等故意侵害之行為?
1.被告雖否認有於起訴前1年內又時常咒罵原告:「我不給你吃!要吃自己去買!沒用的人,該去死了!把你騎的殘障車倒退魯進溪底!」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查證人許甚於100年5月27日到庭作證大約一個月前,有聽到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約7、8次等情(本院卷第56-57頁),衡情原告既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顯見對被告感情甚厚,若非確有上開情事,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核被告於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詞侮辱原告,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2.被告否認有盜領原告存款17萬元之行為,辯稱是原告與其妻即訴訟代理人許素女的事情,其並不清楚等詞(本院卷第184頁),而許素女供稱該17萬元係原告要借款,伊方跟新光人壽業務員李月霞拿申請書,由原告簽名,錢是匯進原告民雄鄉農會帳戶,伊再領出來交給原告等情(本院卷第54、179-180頁),而證人李月霞到庭證述係將申請書拿給許素女,再由許素女拿來申請借款,但渠有核對申請書與保單上原告簽名是相符的等語(本院卷第54、177-179頁),經查原告雖否認有委請許素女申請借款情事,惟縱認許素女有盜領存款之行為,亦非被告之行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許素女有犯意聯絡共同盜領存款,故不符合民法民法第416條第1條第1款撤銷贈與之規定。
3.被告雖坦承於100年5月8日在家中清理倉庫的垃圾,但辯稱係菸蒂掉下去引起火災等詞(本院卷第122頁),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以衛生紙點燃要將房間儲藏室包水果的塑膠套、泡棉燒掉等情(本院卷第73頁),前後供述不一,已無可採,且證人許甚亦證述當天被告有喝酒並稱:「你不怕我死,我不怕你沒命」等語(本院卷第57頁),雖被告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語(本院卷第125頁),惟參諸上開起火點在原告房間隔壁,時間又在原告起訴撤銷本件贈與之後,足證被告應係對原告有所不滿,藉此方式達成恐嚇目的,其行為雖不構成原告主張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名,然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行。
(三)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嘉義縣○○鄉○○段585、585-7、585-8地號田○○○鄉○○段○○○○號建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而被告在起訴前1年內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且原告已捨棄其他撤銷贈與之原因,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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