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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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涵雯
田少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少瓊於民國99年5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與該路段29巷巷口,欲左轉駛入大昌一路29巷,適有被告詹涵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被告田少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詹涵雯亦應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未注意上情,被告田少瓊貿然左轉,而被告詹涵雯亦貿然直行,雙方均因閃煞不及,被告田少瓊所騎乘機車前方與被告詹涵雯所騎乘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被告田少瓊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神經挫傷之傷害,被告詹涵雯則受有右上肢(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肢)、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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