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少斌於民國99年4月2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鼎富路1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急駛,適有告訴人 潘宣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鼎富路1巷由西往東行駛,曾少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前車頭擦撞潘宣名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潘宣名受有左膝及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少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宣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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