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芳宇選任辯護人許乃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芳宇於民國99年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蘇韋琳 前往臺東遊玩,於同日13時20分行經臺東縣海瑞鄉台20線176.5公里處西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該處設置有連續彎路標誌,促使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係多雲、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衝出車道,致其自用小客車墜落於40公尺深之山谷,蘇韋琳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脊髓損傷、臉部挫傷、神經性膀胱失禁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芳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韋琳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