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關係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丁○○自民國91年起即罹患糖尿病,醫治期間卻在98年5月間因中風導致左手、腳癱瘓,無法自如行動。由於中風之後遺症,損及腦部,進而造成失智症,雖經積極研醫治療,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丁○○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兩側腦中風及失智症,目前無法言語,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三女,平日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經相對人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乙○○為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鑑定期日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5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三女,有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亦有監護丁○○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五女,經家屬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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