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4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丙○○、乙○○○之子,甲○○與丙○○、乙○○○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8月6日凌晨3時許,在其與丙○○、乙○○○共同居住之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丙○○、乙○○○2人發生爭執,甲○○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手取來屋內所放置、非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向丙○○、乙○○○2人恫稱:「看是要我死,還是你們要死!」等語,並將該西瓜刀丟至渠2人面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乙○○○2人,丙○○、乙○○○2人(起訴書漏載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2人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係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子,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丙○○、告訴人乙○○○2人故意為上開恐嚇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2人,致生危害於渠2人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遇有親子間爭執不睦,未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反任意出言恫嚇,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