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水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7
2、6335、6632、6852、6853、6854、6855、68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呂清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3日,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1至5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另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6至8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奪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呂清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雖知附表編號7所犯罪事實,然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清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 林黃清 秀、 李美蓁 、 陳崑東 、 侯順 興、 陳蘇 玉花、 陳玉雪 之警詢筆錄、告訴人 蔡清池 、 林花莉 警詢筆錄。
㈡、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被害報告單2紙。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照片37張。
㈣、金復發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飾來源證明書4紙。
㈤、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㈥、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3次搶奪罪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3日,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搶奪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林花莉後,雖據林花莉向警方報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固已知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然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被告主動向偵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其餘犯罪事實,均於被告自白前,已經員警經由其他方式查悉犯案之人即係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就業並無困難,竟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反而因缺乏交通工具或因失業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或搶奪他人財物,以變賣得款花用,品行亦有不端,被告多次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且至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車失竊之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之機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所犯法條│應處之宣告刑│││││││││├──┼───┼──────┼────────────┼───────────────┼───────┼──────────┤│1│林黃清│99年8月16日│嘉義縣朴子市○○里○○路│呂清水於99年8月16日上午4時30│刑法第320條第│呂清水竊盜,累犯,處│││秀│上午4時30分│127巷1弄5號旁│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中興│1項。│有期徒刑肆月。││││許││路127巷1弄5號旁時,見林黃清││││││││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 林黃清秀 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2│蔡清池│99年8月16日│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新吉庄│呂清水於99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刑法第320條第│呂清水竊盜,累犯,處││││上午9時10分│1號前。│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新│1項。│有期徒刑肆月。││││許││吉庄1號前,見蔡清池所有車牌號││││││││碼773-BDH號機車停在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轉動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蔡清池所有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3│李美蓁│100年6月7日│雲林縣○○鄉○○村○○路│呂清水於100年6月7日下午3時│刑法第320條第│呂清水竊盜,累犯,處││││下午3時15分│173號。│15分許,至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水│1項。│有期徒肆月。││││許││井路173號前,見李美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Z7-572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轉動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李美蓁所有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騎乘該機車逃逸。│││├──┼───┼──────┼────────────┼───────────────┼───────┼──────────┤│4│陳崑東│100年6月10│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28號「│呂清水於100年6月10日晚間11時│刑法第320條第1│呂清水竊盜,累犯,處││││日晚間11時32│建德宮」前。│32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項。│有期徒刑肆月。││││分許││28號「建德宮」前,見陳崑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轉動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陳崑東所有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5│ 侯順興 │100年6月15│嘉義縣朴子市順安里龜子港│呂清水於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刑法第320條第1│呂清水竊盜,累犯,處││││日下午4時30│7之1號產業道路。│3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順安里│項。│有期徒刑肆月。││││分許││龜子港7之1號產業道路,見侯順││││││││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轉動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侯順興所有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6│ 陳蘇玉 │100年5月3│雲林縣○○鎮○○路○○○巷│呂清水於100年5月3日晚間8時│刑法第325條第1│呂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花│日晚間8時許│巷口。│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義│項。│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民路181巷巷口時,見 陳蘇玉花 獨││動產,累犯,處有期徒││││││自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有機可││刑捌月。││││││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陳蘇玉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搶奪陳蘇玉花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車逃離現場。│││├──┼───┼──────┼────────────┼───────────────┼───────┼──────────┤│7│林花莉│100年5月7│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37之25│呂清水於100年5月7日下午5時│刑法第325條第1│呂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日下午5時許│號人人麵食館前。│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永│項。│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和里37之25號人人麵館前時,基於││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裝││刑捌月。││││││向林花莉購買陽春麵,乘林花莉在││││││││麵內添加調味料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花莉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車││││││││逃離現場。│││├──┼───┼──────┼────────────┼───────────────┼───────┼──────────┤│8│陳玉雪│100年6月14│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46│呂清水於100年6月14日上午5時│刑法第325條1│呂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日上午5時許│號前。│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灣│項。│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南村灣內46號前時,見陳玉雪於該││動產,累犯,處有期││││││處運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刑捌月。││││││有之犯意,乘陳玉雪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搶奪陳玉雪手中皮包(││││││││內有600元現金),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車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