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99年4月
1日0時許」更正為「99年4月4日1時20分許」;證據欄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全部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之子曾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詞。」;並補充「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伊僅是與告訴人甲○○吵架云云。然前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曾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均已依法具結,衡情當無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之責,該2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業據2人均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言語辱罵等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均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強行將告訴人清洗之衣物從洗衣機取出,再將其衣物置入洗衣機內,而違反保護令裁定,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