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14、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育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伍公克、零點玖叁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及包裝瓶罐各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叁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伍公克、零點玖叁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包裝袋及包裝瓶罐各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沈育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沈育權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分別於100年2月17日22時53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
小時、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顯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嘉義市○區○○路○○○號3樓2室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22時53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0年5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凱
歐汽車旅館」3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隨即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23時0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㈢嗣沈育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0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前為警當場逮捕,並在沈育權同意下搜索上揭302室,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6005公克、
0.93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小型分裝夾鏈袋
50個、海洛因殘渣空袋4個、削尖吸管2支、手槍滑套1個、固定鉗1支、三爪拔輪器1個、橡膠槌1支、不銹鋼模具1組、手槍零件組1包、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長榮大學100年3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採尿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0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1瓶及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0.6019、0.935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6005、0.9310公克),透明結晶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932公克),此亦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67號之鑑定書為憑,足以佐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沈育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9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各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亦算健全,應可知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法所禁止之行徑,況其不久前始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本案之歷次犯罪均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施用次數、各次被查獲之間隔時間及100年1月21日始因施用毒品案件亦遭查獲而判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案中偏屬密集查獲之前2次犯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本案中非屬密集查獲之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則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4次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參。準此,本案中因最後1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院爰不就得易科罰金之其他3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6005及0.9310公克;而扣案之透明結晶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932公克,已如前述,因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二)而扣案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瓶罐各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便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亦屬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勘其外觀係屬自行組裝而成之簡易吸食器,尚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再者,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削尖吸管2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購買毒品時所使用之物,衡諸購入毒品後通常會以上開物具進行分裝及秤重,以利於嗣後之施用,是上開物具亦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便所用之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另扣案之小型分裝夾鏈袋50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原內含之海洛因既經取出,海洛因應可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並不存在量微而無法秤重之殘渣,扣押物品清單稱「含海洛因殘渣空袋」4個,爰予以更正),然並無證據顯示上揭夾鏈袋、包裝袋曾盛裝過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而可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即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六)此外,扣案之手槍滑套1個、固定鉗1支、三爪拔輪器1個、橡膠槌1支、不銹鋼模具1組、手槍零件組1包、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俱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及第89項可知。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若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11月25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93訴521字第37745號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之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5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則為5036ng/ml,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之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1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則為大於50000ng/ml,前揭長榮大學及正修科技大學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業已記載明確;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本院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於本案中2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