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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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黃凱勤
黃婷琳 黃堅華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羅石梗 訴訟代理人 馬秋燕
黃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 黃海龍 之遺產新臺幣壹萬元之範圍,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持鈞院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債權憑證,就訴外人即原告黃凱勤、黃婷琳、黃堅華等3人(下簡稱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黃海龍,新臺幣(下同)811,516元之債務,及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6,637元,及執行費4,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執行案件受理(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扣押原告黃凱勤於第三人淺草日本料理、原告黃婷琳於第三人私立寶貝王國幼稚園及嘉義市私立 小哈波 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每月應領之薪資、獎金3分之1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等清償;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原告黃堅華於第三人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然查原告黃凱勤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黃婷琳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黃堅華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其父親即訴外人黃海龍91年4月26日死亡時,均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黃海龍死亡後究有無債務及遺產處分均不知悉,且黃海龍所遺財產分割均由訴外人即原告3人母親 張妙蓉 ,及訴外人即原告3人之監護人 莊省 全權處理,致原告3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二)次查,本件原告3人繼承開始於96年12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原告3人及訴外人張妙蓉於91年7月15日之分割遺產契約書,原告3人對黃海龍之所有遺產僅繼承現金共10,000元,其餘遺產除當時查封外之14筆土地及汽車1輛,均由訴外人張妙蓉繼承,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請求就原告3人之固有財產執行,顯失公平,實應以原告3人自被繼承人處所取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既僅就訴外人黃海龍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不得對原告3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被告應僅能就原告3人繼承之現金10,000元為執行,故原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鈞院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查原告3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原告3人與訴外人張妙蓉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海龍之遺產取得繼承之效力,並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3人雖與訴外人張妙蓉訂立「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由張妙蓉取得14筆土地及汽車1輛之所有權,然此僅係原告3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後,將所得之遺產贈與予另一繼承人張妙蓉,並無礙原告3人曾取得遺產之法律效果,原告3人之所得遺產仍應以其等應繼分計算,故原告3人已依法取得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黃海龍遺留之上開14筆土地及汽車1輛之4分之3,於此額度內,原告3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黃海龍於9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3人及訴外人張妙蓉為黃海龍之繼承人,原告3人於黃海龍死亡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限定或拋棄繼承。
2、黃海龍依本院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負有811,516元之債務,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6,637元及執行費4,000元。
3、被告依上開本院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債權憑證,扣押原告黃凱勤於第三人淺草日本料理、原告黃婷琳於第三人私立寶貝王國幼稚園及嘉義市私立小哈波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每月薪資、獎金3分之1;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原告黃堅華於第三人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4、依原告3人及訴外人張妙蓉於91年7月15日之分割遺產契約書,原告3人對黃海龍之所有遺產僅繼承現金共10,000元。
5、兩造均對上開分割遺產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3人繼承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顯失公平之情事?
2、原告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3人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3、被告是否得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3人及訴外人張妙蓉於訴外人黃海龍91年4月26日死亡時,為黃海龍之繼承人;而原告黃凱勤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黃婷琳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黃堅華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黃海龍死亡時,均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復均未於法定期限內限定或拋棄繼承。又黃海龍依本院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負有811,516元之債務,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6,637元及執行費4,000元,被告乃依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原告黃凱勤於第三人淺草日本料理、原告黃婷琳於第三人私立寶貝王國幼稚園及嘉義市私立小哈波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每月薪資、獎金3分之1;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原告黃堅華於第三人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者,依上開分割遺產契約書,原告3人對黃海龍之所有遺產僅繼承現金共10,000元等情,有原告3人及訴外人黃海龍、張妙蓉戶籍謄本1份、本院100年9月5日嘉院貴100司執月字第25816號執行命令影本2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5日嘉院貴100司執月字第25816號函影本1紙、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後附被繼承人黃海龍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分割繼承契約書影本1份、張妙蓉、莊省、黃凱勤、黃婷琳、黃堅華印鑑證明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被繼承人黃海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原告3人依上開分割遺產契約書對黃海龍之所有遺產僅繼承現金共10,000元,及對上開分割遺產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又如前述,而原告3人除原告黃凱勤名下有汽車2輛外,原告黃堅華、黃婷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頁),則原告3人就黃海龍之遺產僅繼承現金共10,000元乙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3人繼承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顯失公平之情事?
1、民法繼承編於97年1月2日修正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理由係謂:「本法係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並同時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稽其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依上開修正說明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民法於97年1月2日修正第1153條第2項,此等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而對於「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則於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若有「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得主張修正後之限定清償責任,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2、被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黃海龍核發88年度促字第295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陸續執該支付命令、本院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黃海龍之財產,仍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尚餘本金811,516元),嗣再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債權憑證,復以之為執行名義,以原告3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對原告3人發扣薪命令,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此,本件若由原告3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後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易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與債務金額顯然失衡、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而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係「抵押物價值及借款人黃海龍個人財產之清償能力」,足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至於黃海龍之繼承人因未能及時拋棄或限定繼承,致因概括繼承而為清償債務人乙情,對債權人而言,「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無異為借款時所未及預期之利益,堪可認黃海龍前揭債務當以其個人之財產作為清償範圍為已足,亦合於債權人之預期可知,故如此認定對被告亦符合公平原則。
3、準此,本院審酌本件繼承債務當初借貸時並未預期可額外獲得債務人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之固有財產加入清償,且原告3人就黃海龍之遺產亦僅繼承現金共10,000元乙情,復如前述,併參酌除原告黃凱勤名下有均係已逾10餘年之1991年份之汽車兩部,衡情已幾無殘值外,原告黃凱勤、黃堅華、黃婷琳99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萬元、391,451元、387,893元,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等財產,此有原告3人前揭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3人收入並非豐渥,若令原告3人承受前述僅本金即811,516元之繼承債務,顯係加諸其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極易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原告3人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顯有失公平之情事,應認原告3人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再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3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其等雖與訴外人張妙蓉訂立上開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由張妙蓉取得14筆土地及汽車1輛之所有權,然此僅係原告3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後,將所得之遺產贈與予另一繼承人張妙蓉,並無礙原告3人曾取得遺產之法律效果,故原告3人已依法取得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黃海龍遺留之上開14筆土地及汽車1輛之4分之3云云,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5月22日增訂前揭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至受強制執行時,係追溯適用,其繼承之遺產恐已遭變賣殆盡,從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立場,固應解釋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然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觀,倘繼承遺產尚未經繼承人處分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僅得就繼承遺產受償,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蓋於此種情形,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選擇不就繼承遺產受償,逕予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於遺產金額或價值範圍內之固有財產,則於繼承遺產有變價困難(如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或事實上無從取得利益(如道路用地)之情況時,無異將遺產變價困難或無從取得利益之不利益歸由繼承人負擔,顯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不符;而查,黃海龍死亡後雖尚遺有土地14筆,惟黃海龍留下之遺產均係持分,故拍賣時均無人應買乙情,業經被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說明,黃海龍之遺產,既尚未處分完畢,被告自不得捨繼承遺產不予執行,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3人之薪資,是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原告3人為債務人黃海龍之概括繼承人,本應承受被繼承人黃海龍所負之前揭債務,然原告3人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適用該條規定後,以繼承黃海龍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查扣之原告3人薪資,顯已超出原告3人繼承黃海龍遺產所得共10,000元,是則原告3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其父黃海龍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僅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3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雖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46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不許依本院發給之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3人強制執行,就超過原告3人繼承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51頁,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8,920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