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六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下,乃發動該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丁○○於竊得上開機車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以上開機車為搶奪之工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豪記服飾店前,趁甲○○不備之際,搶奪其掛於肩上之皮包一個,惟因甲○○反抗而未得逞。(三)丁○○再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置放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提袋一個(內有健保卡、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四百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交給不知情之朋友 梁世榮 ,其餘之物則丟棄。再將竊得之上開機車丟棄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火車站前。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電話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證人梁世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 卓錦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設備翻拍照片六幀、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一四五二三號鑑驗書一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之黑色外套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前開一次竊盜犯行、一次搶奪未遂犯行、一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其已著手於搶奪犯行,因被害人反抗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件之罪,品行不佳,其因缺錢即竊取他人機車供為搶奪之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四、又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雖為被告所有,然此僅係被告騎乘機車及偶然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尚難認係供預備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再公訴人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求處判刑有期徒刑三月,對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犯行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堪屬妥適;另公訴人對被告搶奪既遂犯行處有期徒刑十月,然被告係飛車行搶被害人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可能造成被害人因驚嚇而跌倒,受有嚴重之損傷,潛在危害不輕,故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過輕,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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