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陸永文 (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陸永文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陸永文居間介紹甲○○於90年12月底,委請不具犯意聯絡之友人 曾金塗 、 黃聯 發,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號7樓703室及708室,作為甲○○居處及藏匿第1級毒品、分裝工具等場所,陸永文則另居住上址710室。2人共同自91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上址703室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彭文慶 (綽號「象」、「大象」,分別於1月27日及28日,購買海洛因1A及1.5兩)及代號「塗」(於1月18日購買海洛因2兩)、「西裝」(分別於1月25日及27日,購買海洛因2兩及0.5兩)、「順仔」(於1月26日購買海洛因0.5兩)、「老兄」(於1月27日購買海洛因1A)、「美」(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2.65兩)、「土」(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3兩)、「品」(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1兩)、「土代」(於1月
28日購買海洛因18.6兩)及其他不詳姓名者。陸永文、甲○○販賣第1級毒品之方式,係由甲○○負責向不詳姓名者大量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陸永文拿到上址708室存放,並由甲○○先在上址703室與買主接洽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再以電話通知陸永文前往上址708室取出海洛因,至上址703室拿給甲○○交付買主,陸永文並依甲○○指示將購入賣出第1級毒品之日期及數量記載予帳冊(海洛因以「支票」為代號,「進」代表購入,「出」代表賣出,「庫」代表庫存),交易完成甲○○除曾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陸永文外,亦提供數量不等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陸永文作為酬勞。嗣於91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710室查獲陸永文,扣得附表1所示海洛因、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注射針筒、夾鏈袋、手機等物,再循線於91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703室查獲甲○○,扣得附表2編號1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吸食器、分裝袋、變造之 李金昌 國民身分證、現金、鑰匙、行動電話,另於91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708室扣得附表2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機、磅秤、分裝袋、吸食器、注射針筒、帳簿、封口機、壓縮機,又於91年1月31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4樓甲○○向其友人借住處,扣得附表2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吸食器、塑膠袋、電子秤、房屋租賃契約書、鑰匙、卡片,又於91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 ○○路○段○○○巷7之1號3樓甲○○與其女友同居處扣得附表2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陸永文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陸永文於檢察官偵查(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及調查人員詢問時坦承不諱。證人曾金塗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90年12月間,我與 黃聯發 至臺中市○○路○段○○號710室陸永文住處,適接甲○○電話,甲○○即趕至該處,得知尚有708室可租,甲○○表示未帶身分證,我乃要求黃聯發出面承租708室,該708室實係甲○○所承租,有關租金及保證金均由甲○○支出,隔日甲○○再要求我出面承租703室,亦由甲○○支付租金,該708室、703室均係甲○○使用,甲○○並指示我,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9,搬運傢俱、器械、塑膠袋等物至708室、703室等語,證人黃聯發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則證稱:我曾應曾金塗要求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號708室,並於91年1月初,與曾金塗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9,將傢俱及研磨機等物搬至703室,當時甲○○在703室等語,顯見共同被告陸永文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員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僅呈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可證,足認其辯稱所有扣案之毒品皆供其施用1節,實屬避重就輕之詞,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69.2公克(淨重50.7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分裝袋88個分裝袋1包又88個、研磨機3台、磅秤1台、封口機1台、壓縮機2台、電子秤2台、註明「支票」之帳冊2本、註明「現金」之帳冊2本、現金60萬元等物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透過黃聯發幫我承租臺中市○○路○段○○號7樓708室,曾金塗幫我承租703室,後來我覺得708室太小,就給陸永文使用,鑰匙有交給陸永文,708室及710室都是陸永文在使用,陸永文如何使用我不曉得,我沒有跟陸永文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代號「塗」等人,亦未購買海洛因交給陸永文拿到708室放,再由我聯絡買主、談妥價格後,再指示陸永文去拿海洛因等毒品給我交給買主,更未指示陸永文記載帳冊;警方在703室查獲的海洛因、分裝袋等物都是我的,在708室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機、磅秤、分裝袋、帳冊、封口機、壓縮機等物品都是陸永文的,我沒有放東西在708室;在710室查到的海洛因等物不是我的;在臺中市○○路那邊查扣的海洛因、吸食器、塑膠袋、電子磅秤等物品是已被打死的朋友 林明勇 寄放的;我後來經警察告知才知道陸永文有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陸永文一開始被抓到時,並沒有說到我在賣海洛因,後來才更改說詞,當時我在703室被查獲時,調查員有帶我到708室,在708室查到很多小包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帳冊,帳冊是陸永文的筆跡,我說東西是陸永文的,可能陸永文因此才咬我販賣毒品;而我認識乙○○,她曾經要我幫她買海洛因,但我沒有答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陸永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住在承租的臺中市○○路○段○○號710室,曾金塗來找我時,問有無房間要出租,我帶曾金塗去找房東,房東說有,曾金塗他們就承租了,後來甲○○搬進來703室,我才認識甲○○,當時只是基於朋友之情,介紹他們去房東那邊租房子而已,甲○○被查獲那段期間住在703室,因為我有去找過他,我住的710室先被查獲,後來被借提出去才知道703室、708室隔了2、3天被查獲的事,710室的海洛因、夾鏈袋、摻海洛因的香煙、注射針筒、安非他命等東西都是我的,調查人員在708室查獲帳冊4本是我在未查獲前放的,因為708室本來是我朋友 張愛珍 用別人的名義租的,她是假結婚來的,沒有身分證,張愛珍沒有租後,時間還沒到,我幫他們打掃整理,就把帳冊放在708室,我再介紹甲○○他們去租,其他東西是誰的我不曉得,之前我也沒有看到,是調查局查獲後拿到調查局給我看我才知道;我被查獲時,案件很單純,後來調查人員又查獲甲○○,甲○○供稱查獲的東西都是我的,調查人員拿帳冊等很多東西給我看,說甲○○說這些東西都是我的,害我又多一條罪,我才會挾怨報復,實際上我沒有幫甲○○送毒品給別人,甲○○沒有因為我幫他賣毒品而拿毒品給我當報酬;我在91年2月4日調查站做第2次筆錄時,甲○○已經把我供出來,甲○○說帳冊、研磨機等都是我的,我挾怨報復才會這麼說,筆錄的「 阿輪 」講的是甲○○,筆錄裡說的「 阿如 」,是隨便說的,我沒有見過這個人,也不認識乙○○,在這次調查站訊問之前,以前所講的話都實在,是甲○○供出我以後,從第2次筆錄開始我才開始咬甲○○,是甲○○先咬我的,我到甲○○住的703室時,有聽過甲○○跟我提到「阿如」,甲○○說「阿如」是他的朋友,我說我的前妻的姊夫住在埔里,甲○○就提到他有1個朋友叫「阿如」也住埔里,我都沒有見過阿如,只有在法院見過乙○○,但不知道乙○○是否就是「阿如」;扣案的帳冊上面有註明「現金」跟「支票」,都是我寫的,「現金」2本、「支票」2本,但各有1本都沒有寫,那是寫我賣海洛因的紀錄,「現金」是表示純的,「支票」是有稀釋過,我會把買來的海洛因用糖粉稀釋,我是在710房間稀釋,我有賣純的,也有賣稀釋過的海洛因,這兩本的帳冊完全是我賣海洛因的紀錄,我賣純的是因為我買進來的海洛因是品質比較好的,我會看對方的需要賣純的或是稀釋的,我確實有販賣海洛因,所以我才沒有上訴,我賣海洛因時,只有我1個人在賣,我是賣比較小的,賣500元、1000元,以前是因為甲○○供我出來,我才說帳冊裡面的紀錄是甲○○要我記載的;我在91年2月4日調查站筆錄,提到甲○○的海洛因是有1位40多歲的男子會帶海洛因到703室賣給甲○○,每次交易海洛因磚2或4塊,我知道有這些人,因為甲○○咬我,我才咬甲○○,這些人沒有帶海洛因給甲○○;我在91年2月4日在檢察官那邊陳述也都不實在,91年2月26日在調查站詢問說有1個穿黃色夾克的男子提供毒品給甲○○,我被抓之前,看過那名男子拿海洛因給甲○○,後來我有指認黃色夾克的男子,就是甲○○毒品的上源這部分也不實在,7月7日在偵查中的陳述也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100頁)。由證人陸永文上開證述以觀,證人陸永文係證述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稱:甲○○購入海洛因,交給其拿到上址708室存放,並由甲○○先在上址703室與買主接洽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再以電話通知其前往上址708室取出海洛因,至上址703室拿給甲○○交付在該處等候之買主,其並依甲○○指示將購入賣出第1毒品之日期及數量記載予帳冊(「進」代表購入,「出」代表賣出,「庫」代表庫存),交易完成甲○○除曾交付現金5000元予其外,亦提供數量不等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其作為酬勞云云,均係不實在。
(二)本院參酌以下各情,認為證人陸永文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1、證人陸永文於91年1月29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91年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0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60.8公克,包括於證人陸永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李箱內扣得4小包)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3.6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2支、另有注射針筒32支、夾鏈袋1大包(約數百只)等物品全為我所有,係為我欲吸食所用,未有販售情形,毒品以夾鏈袋分裝成數小包係便於吸食及控制吸食量,海洛因係約3個月前向桃園龍崗地區綽號「緬甸華僑」的男子所購,該次我向其購買3兩,每兩6萬元,計18萬元,另安非他命約於20天前,我於彰化秀傳醫院附近向綽號「阿塗」者以2萬元購買1兩所剩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宗第5頁、第6頁)。同日在調查站又供稱:91年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於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0被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60.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3.6公克、注射針筒32支、夾鏈袋1大包、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等物品全係我所有,供我吸食所用,我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彰化綽號「阿塗」者及桃園龍崗綽號「緬甸華僑」所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宗第8頁)。同日下午6時30分在偵查中亦供稱:警察查扣的海洛因60.8公克是3個月前在桃園龍崗向1位綽號「緬甸華僑」買的,買3兩共18萬元,安非他命13.6公克是
91年1月初在彰化市秀傳醫院向綽號「阿塗」買的,半兩
1萬元,我跟「阿塗」買過兩次,第1次是去年年底在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墓園,第2次是在秀傳醫院附近,海洛因香煙1支是我把海洛因放在香煙裡自己抽的,我買這麼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要自己用,查扣之針筒是我自己施打用的,夾鏈袋是方便來控制數量,用夾鏈袋分裝1包剛好是1天份量,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宗第14頁反面、第15頁)。經核證人陸永文於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上開歷次供述,均未供承被告有何販入海洛因,如何幫被告至上址708室取海洛因,再持至上址703室交予被告販賣,以及依被告指示記載帳冊等情。
2、被告係於91年1月31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703室為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查獲,其於同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91年1月31日,在臺中市○○路○段○○號708室發現有海洛因毛重6.3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毛重16.8公克、毒品研磨機、磅秤、分裝袋、注射針筒及毒品買賣帳簿等犯罪證物,係我的友人陸永文所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第14頁),其係供述於上址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機、帳冊等物均為證人陸永文所有。嗣後臺中市調查站先後於91年2月4日、同月26日借詢證人陸永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宗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32頁),以及檢察官嗣先後於91年2月4日、同年月26日、92年7月7日訊問證人陸永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宗第26頁、第27頁、第34頁,同署91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88頁),證人陸永文始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證人陸永文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稱:是被告先咬我,我才挾挾怨報復等語,亦屬有據。
3、證人陸永文自91年1月中旬起至91年1月28日止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經原審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證人陸永文上訴後,嗣於93年4月29日撤回上訴(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卷第111頁、第125頁),足見證人陸永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販賣海洛因,所以才沒有上訴,我是自己1個人賣海洛因等語,亦可採信。
(三)證人黃聯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金塗約我來臺中市工作,邀我在北平路承租1間房間,曾金塗說他沒有帶身分證,所以用我的名義租,708室是陸永文介紹曾金塗來承租,後來我的家人不願意讓我來臺中市住,我就沒有去住,後來曾金塗說甲○○要承租房子,所以就讓給甲○○住,我曾經打電話叫搬家公司的人從彰化市番社口那邊把一些東西搬到承租的708室套房,是曾金塗叫我請人搬的,搬什麼東西、何人的東西我不曉得,我不知道703室是否曾金塗租的,只知道這是曾金塗的房間,我也不曉得703室跟曾金塗有何關係,是曾金塗要我把一些大件的傢俱放在703室,其他小樣的東西比較沒有用的放在708室,我在703室遇到甲○○,沒有跟甲○○交談,甲○○為何會在那邊我也不曉得,這些東西是曾金塗叫我搬的,是不是曾金塗的我不曉得,印象中我搬的東西中有長條桌子及椅子等傢俱及一些紙箱,紙箱內有什麼東西我不曉得,沒有看到磅秤、壓縮機、封口機這些機械物品,因為是搬家公司的人在搬,搬家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曾金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因為賣衣服認識甲○○,我也認識黃聯發、陸永文,甲○○本來不認識陸永文,後來因為承租房子才認識;時間我忘了,當時黃聯發說要上來臺中工作,所以我們2人要一起租1間房子,我原先就認識陸永文,我帶黃聯發過去陸永文那邊租房子,因為我沒有帶證件,708室就由黃聯發出面承租,後來黃聯發他家人不讓他來臺中,後來被告說要租房子,黃聯發就把708室轉給甲○○住,甲○○當時怕708室住不下去,過了幾天,又要我問屋主還有無其他房間,屋主說有,所以甲○○又租了703室,要訂契約時,甲○○說他沒有帶身分證,問我有沒有帶,我說有,所以就用我的名義承租703室;後來我要回彰化,甲○○叫我叫搬家公司將彰化市○○路○段○○○巷○○號那邊的一些傢俱搬來臺中,是黃聯發聯絡的,我問黃聯發有無搬家公司,說甲○○說有一些傢俱要搬到臺中,搬家那天是搬家公司搬的,我有無跟搬家公司一起去703或708室,我記不起來,那天有無把東西搬到703室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由證人黃聯發、曾金塗之證述觀之,渠等原以證人黃聯發名義承租上址708室,其後因證人黃聯發之家人不同意其至臺中市居住,乃將上址708室轉由被告承租,嗣後證人黃聯發依證人曾金塗指示委由搬家公司之人將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一些傢俱等物品搬至上址708、703室等情,大致相符,渠等均無法證明在上址708室所扣得附表2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機及磅秤等物係當時被告委由證人曾金塗、黃聯發搬家時所搬入。至於證人黃聯發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固曾供稱:曾請搬家公司自彰化市○○路○段○○○巷○○號搬一些傢俱及研磨器到臺中市○○路租屋處,並依曾金塗指示將一些分裝毒品的機械及塑膠袋等物品搬到708室云云。證人曾金塗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放置於708室的機械及塑膠袋等物品,原先是置於彰化市○○路○段○○○巷○○號,是甲○○他們叫我搬去放置於708室的,我只是依指示行事云云。惟當時被告既委由證人曾金塗請搬家公司之人員搬運,則須搬運之物品必已事先裝箱打包妥當,且若被告果真有研磨器及分裝毒品等販毒器具,為藏匿防止他人知悉猶恐不及,豈有不打包藏放妥當,任由他人搬運看見之理?是證人黃聯發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搬的東西中有長條桌子及椅子等傢俱及一些紙箱,紙箱內有什麼東西我不曉得,沒有看到磅秤、壓縮機、封口機這些機械物品等語,自屬可採,證人黃聯發、曾金塗前開於調查站之供述,亦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證人彭文慶於偵查中證稱:我綽號「大象」,我認識綽號「 阿倫 」的甲○○,我於被抓到之前之91年底至92年1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四川路口,在甲○○承租的地方向甲○○買過1、2次海洛因,也有買安非他命,次數、價格我不記得了,我去買的時候在樓下等,甲○○就叫人去拿過來給我。我係透過1位男性友人介紹與甲○○聯絡,不是陸永文拿毒品給我,但我曾向甲○○買過毒品,在甲○○住處查扣的帳冊只有寫「象」,沒有寫「大象」,我不知道是否是寫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彭文慶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其證述購買之時間係91年底至92年1月間,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1年1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止不同,且其所述購買方式,係證人彭文慶在被告租屋處樓下等候,再由被告命人(非證人陸永文)拿毒品交予證人彭文慶等情,核與證人陸永文於91年2月4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自白協助被告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模式,即證人陸永文係依被告之指示,由上址708室租屋處取出海洛因,拿至703室交予被告當場交給在該處等待之買家等情,其情節大不相同。況證人彭文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月我被抓時,警察叫我要供出上源,並拿好幾張相片給我看,我當初只有說認識「汽水」的人,我不知道「汽水」的真實姓名,檢察官那邊我也是這麼說。實際上沒有跟甲○○買過毒品,92年7月9日檢察官問我時,問我是否認識甲○○,我說好像看過,我沒有說跟甲○○買過毒品,我是說跟1個叫「阿倫」的人買過1、2次海洛因,沒有拿過安非他命,「阿倫」不是在場的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即其證述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是證人彭文慶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偵查中之所述為真實,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五)關於扣案之帳冊,固係於91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被告所承租之708室所扣得,惟證人陸永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帳冊係其未被查獲之前所放置,與被告無關(見原審卷第93頁),已難憑該帳冊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況該帳冊所記載之代號「象」、「大象」,分別於1月27日及28日,購買海洛因1A及1.5兩,但綽號為「大象」之彭文慶從未證述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另依扣案帳冊之記載:代號「塗」(於1月18日購買海洛因2兩)、「西裝」(分別於1月25日及27日,購買海洛因2兩及0.5兩)、「順仔」(於1月26日購買海洛因0.5兩)、「老兄」(於1月27日購買海洛因1A)、「美」(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2.65兩)、「土」(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3兩)、「品」(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1兩)、「土代」(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18.6兩)等情,該代號「塗」、「西裝」、「順仔」、「老兄」、「美」、「土」、「品」、「土代」者,究係何人,每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竟多少,亦均不明。再衡諸一般海洛因之交易,因海洛因價錢甚為昂貴,實際上一般均以「公克」為交易單位,而1兩相當於37.5公克,如依扣案帳冊所載,「塗」1次購買2兩,「西裝」曾分別購買2兩及0.5兩,「順仔」曾購買0.5兩,「美」曾購買2.65兩,「土」曾購買3兩,「品」曾購買1兩,「土代」更1次購買高達18.6兩,其等交易數量如此之大,顯然不合常情,故扣案之帳冊實難遽認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記錄,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販賣海洛因有關。
(六)再者,證人乙○○曾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其先後為下列證稱:
1、於92年4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阿倫」,曾向「阿倫」買海洛因毒品,有給「阿倫」錢,1錢大概6、7千元,第1次向「阿倫」買是他之前執行7個月徒刑前約1、2個月,在彰化市向他買;最後1次是「阿倫」執行前幾天,也是在彰化同一地點買的,我沒有在臺中向「阿倫」買過,「阿倫」就是甲○○(經指認甲○○照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69頁)。
2、於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案94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阿輪是否就是今日到庭的甲○○?)是。(問:阿輪有無給妳海洛因?)我去那邊聊天,他剛好在吃就有給我。(問:那妳剛才說他有拿毒品給妳解癮?)對。(妳剛剛說甲○○有拿毒品給妳,毒品是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安非他命。(問:拿的地點是不在北平路703室那邊?)忘記了。(問:是否在他的居住處那邊?)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卷第146頁、第147頁)。
3、於95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9或90年間時,透過1個住埔里的男性友人「 阿祥 」介紹,認識在場的甲○○,後來有跟甲○○碰過幾次面,是偶然的碰面,不是很刻意去找他,當時朋友介紹時說甲○○叫「阿倫」,檢察官後來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確定照片中的人是「阿倫」,約在甲○○入監執行7個月徒刑前1、2個月,打電話給甲○○,約在彰化市○○路邊向甲○○購買1次海洛因,詳細地點記不清楚,因第1次認識甲○○也是在彰化市,所以才約在彰化市,當天碰面的時間太久忘了,我當時跟「阿祥」一起去,我看到甲○○時,他是1個人走路來的,甲○○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是1、2千元供我自己吸食用的量,沒有買到1錢這麼多的量,詳細的金額記不得了,我只記得第1次跟甲○○購買的情形,其餘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4、於95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我有吸用海洛因,請他幫忙。(問:請他幫忙拿海洛因幾次?一次多少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請他去幫我,時間太久了。多少錢忘記了。(問:你請他幫忙的經過為何?)都已經忘記了。(問:你如何請被告幫忙拿毒品?)忘記了。(問:你如何找到被告?)忘記了。(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第69頁證人筆錄予證人,並問對你的證言,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檢察官問我時,模模糊糊的。我當時可能是這樣說,但是已經忘記了,好像是。(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43頁審理筆錄予證人,並問對你的證言,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應該是,我忘記了,開庭太多次,應該是。(問:請求提示94年上更(
2)字第247號陸永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予證人,並問對你在該案件中的證言,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我已經忘記了。(問:為何3次所言均不同?哪1次才是真實?還是3次證言,都實在?)我只是請他幫忙,並不是買賣關係,但是毒癮來了,單純請他幫忙。(問:你請他幫忙,除了你以外,有無其他證人知道?)沒有。(問:你請他幫忙拿海洛因,有無電話、通聯紀錄可以證明?)沒有。(問:你與被告有無恩怨?)沒有。(問:知否販賣毒品要受到很嚴重的刑罰?)知道。(問:有無理由冤枉他?)沒有。(問:你前開3次筆錄陳述有所出入,是他請你吸食,還是請他幫你買?)當時毒癮來了,沒有想到這麼多,我請他幫忙去拿,只有1、2千元,頂多1、2次而已。(問:地點在何處?)忘記了。(問:你是否在彰化請被告幫你拿?)忘記了,我在彰化與他認識。(問:你與被告認識多久?)沒有認識多久,已經忘記了。(問:你認為被告給你1、2千元的毒品量,是否合適?)他給我的量與平時買的量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5、由證人乙○○上述4次證述觀之,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分述如下:(1)於92年4月4日偵查及95年1月17日原審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於94年10月27日本院另案時先證稱被告有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後證稱被告係交付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另於本院95年5月23日審理則證稱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2)於92年4月4日偵查證稱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但於95年1月17日原審則稱只記得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餘忘記了。(3)於92年4月4日偵查證稱購買1錢約6、7千元;但於95年1月17日原審則稱是以1、2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4)於92年4月4日偵查證稱在彰化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95年1月17日原審證稱係在彰化市某路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於94年10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則稱係至被告住處聊天時,被告供其海洛因施用。是從證人乙○○上述所言關於被告究係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其購買毒品之次數、價額、地點等攸關被告是否販毒等情,竟有明顯不符之處,已甚可疑,則其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即有瑕疵,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之下,尚不得遽採。
6、而證人乙○○於本院95年5月23日審理時對於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均稱已忘記等語,並稱其僅單純請被告幫忙拿取海洛因,但又稱並無電話等通聯資料足資證明此事。再參以本案案發迄今已4年餘,亦難強求證人乙○○對此仍可為明確之證述,因其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相佐,自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被訴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疏未詳查,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有罪部分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所犯變造李金昌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被告於95年3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表1查獲時間:91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
查獲處所:臺中市○區○○路2段47號7樓之10陸永文住處及其使用之SLB-931號機車行李箱內。
查獲物品:①海洛因毛重60.8公克(鑑定結果合計淨重45.06
公克,包裝重14.36公克)。②安非他命毛重13.6公克(1包,鑑定結果淨重12.62公克,包裝重0.87公克)。③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④注射針筒32支。⑤夾鏈袋1包。⑥行動電話2支。⑦變造之黃肇基身分證1張。
附表2編號1:
查獲時間:91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
查獲處所:臺中市○○路○段○○號703室。
查獲物品:①海洛因毛重1.5公克。②安非他命毛重1.4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1.28公克,包裝重0.18公克)。
③大麻毛重13.6公克(鑑定結果淨重12.38公克,包裝重0.95公克)。④吸食器1組。⑤分裝袋88個。⑥變造之李金昌身分證1張。⑦現金60萬元(販毒所得)。⑧同號708室鑰匙1支。⑨行動電話4組。
編號2:
查獲時間:91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
查獲處所:臺中市○○路○段○○號708室。
查獲物品:①海洛因毛重6.3公克。②安非他命毛重16.8公克
(經鑑定結果淨重15.65公克,包裝重1.09公克)。③研磨機1台(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及其不純物6乙醯嗎啡、乙醯可待因、可待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④磅秤1台。⑤分裝袋1包。⑥研磨機2台。⑦吸食器1組。⑧注射針筒36支。⑨、註明「支票」之帳冊2本、註明「現金」之帳冊2本。⑩封口機1台。⑪毒品壓縮機2台。
編號3:
查獲時間:91年1月31日18時55分許。
查獲處所:臺中市○○路○段○○○號4樓。
查獲物品:①海洛因毛重0.6公克。②吸食器4支。③塑膠袋3個。④電子秤2台。⑤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⑥該屋鑰匙1支、卡片2張。
編號4:
查獲時間:91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查獲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7之1號3樓查獲物品:①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0.37公克,包裝重1.02公克)。②吸食器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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