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號1樓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江郵局(設於臺北市○○路○○○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行,上開成年人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假藉乙○○女兒之老師名義致電乙○○,佯稱因經濟關係需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九萬八千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共同連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證人乙○○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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