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此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三號解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與 陸永文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陸永文居間介紹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委請不具犯意聯絡之友人 曾金塗 、黃聯發,出面承租台中市○○路○段○○○號七○三室及七○八室,作為上訴人居處及藏匿第一級毒品、分裝工具之場所,陸永文則另居住上址七一○室。二人共同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七○三室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彭文慶 及代號「塗」、「西裝」、「順仔」、「老兄」、「美」「土」、「品」、「土代」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情,並未起訴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 陳淑如 。縱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淑如之時間係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惟因起訴書係記載上訴人尚販賣海洛因予其他不詳姓名者,並未具體載明販賣之對象為陳淑如,該部分應認為不在起訴範圍。原判決認係在起訴範圍,容有未洽。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彭文慶等人部分,既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見原判決理由六),則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原判決逕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淑如之事實予以論處罪刑,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陳淑如二次,無非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陳淑如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然上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證人陳淑如上開證言,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自不得專憑其證言,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究竟陳淑如所述其毒品係向上訴人購買得來,除其證述外,有無其他佐證,原審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六)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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