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3號聲請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相對人祭祀公業 詹貪 公嘗法定代理人 詹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 詹貪公 嘗管理人詹松麟,以年老多病無法勝任管理責任為由,向主管機關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陳報,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請辭管理人一職,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已函發相對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選任新管理人事宜,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4月9日投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1月7日投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通知詹松麟應於5日內,就其請辭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管理人一職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是否已選任新管理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2年5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詹松麟逾期未為任何陳述,是相對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管理人詹松麟有向主管機關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陳報,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請辭管理人,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尚未選任新管理人一節,應堪認定。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祭祀公業解任其管理人,必以向管理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管理人辭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亦應以向祭祀公業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查相對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以102年12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員未達法定人數致流會及管理人詹松麟因年老多病,無法勝任管理人責任,自103年1月1日起辭去管理人一職等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知悉,有上開卷附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1月7日投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參照,可以得知相對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102年12月21日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員未達法定人數致流會,管理人詹松麟自無法向其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管理人詹松麟僅向主管機關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陳報請辭管理人職務,依上開說明,得否謂已生辭任管理人職務之效力,要非無疑。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選任之證明文件等,向公所申請備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所明定,是詹松麟雖已向主管機關陳報請辭管理人,惟既未經新任管理人據以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備查,自不能謂其陳報時,已非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管理人,即其管理權並不因此而當然消滅,應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2年12月28日│8,657,015元│102年12月28日│102年12月30日│CH350447││└──┴───────┴─────────┴───────┴───────┴───────┴───┘※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