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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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葉昌炫 相對人 陳巧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而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道○段八二之二三、八二之三O、八二之八六、八二之
八七、八二之八八、八二之ㄧO一、八二之二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必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停止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八號執行事件及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如停止執行將
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相對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八號號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監字第八一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請求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七筆土地,是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共計三年四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三十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1,845,000×5%×(3+4/12)=307,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