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林亭漢 被告 程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愛貞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1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戶籍地,然兩造因生活習慣不合及文化差異等問題,時有爭吵,而被告於97年3月中旬接獲其兄通知其姪女結婚之訊息返回大陸後,竟未再歸返,迄今已逾5年9月,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多年,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柳益生 到庭結證稱:伊是原告的好朋友,跟原告認識10幾年了,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兩造常常吵架、意見不合,各自會跟伊投訴,都是因為生活瑣碎的事情吵架,像是拖鞋擺哪裡、起床時間、生活作息差異,都是吵架的原因,被告回大陸時有說兩人合不來,無法再生活下去,原告也叫她回去,目前兩造沒有同住好多年了,應該有5、6年了等語屬實。再者,被告於97年3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2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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