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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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蔡堯棟
蔡純玲 蔡曉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原告 蔡漢忠
蔡漢星 被告 蔡旻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蔡堯棟、蔡純玲、 蔡筱娸 、蔡漢星、蔡漢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蔡陳 淑女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蔡堯棟、蔡純玲、蔡曉娸三人具狀聲明由全體繼承人蔡堯棟、蔡純玲、蔡曉娸、蔡漢忠、蔡漢星承受訴訟,有原告蔡堯棟、蔡純玲、蔡曉娸提出之被繼承人蔡 陳淑女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蔡漢忠、蔡漢星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蔡陳淑女 (嗣於起訴後死亡,即103年7月8日)所有,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一份可證。93年間,因蔡陳淑女年紀已大,又罹患心臟病,怕突然亡故。如死亡,土地將由蔡陳淑女之兒子即原告蔡漢忠繼承。因蔡漢忠負債,恐債權人查封,蔡陳淑女因此借用蔡漢忠之女兒即被告名義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證。而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被繼承人蔡陳淑女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陳淑女之全體繼承人。再者,被繼承人蔡陳淑女於93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
贈與,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蔡陳淑女與被告並未有贈與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也未對蔡陳淑女表示允受之意,贈與契約無由成立。至於,被告所舉證人蔡漢忠供證「系爭土地,母親分產,要分給伊,因伊負債才登記被告名下」等語。益證被繼承人蔡陳淑女未與被告有贈與合意,為借名登記無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1607.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蔡堯棟、蔡純玲、蔡筱娸、蔡漢星、蔡漢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繼承人蔡陳淑女因恐心臟病突發死亡,又擔心其繼承
人之一蔡漢忠負債,系爭土地將會遭債權人拍賣。為確保祖產,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土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原告保管。又依印花稅法第7條規定,本件立據人為被告,印花稅票額新台幣(下同)8,898元,則由原告支出。被告所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與本件無關。
㈡再者,系爭土地為農地,並出租給四個佃農。三七五租谷,
歷年均由被繼承人蔡陳淑女收取。蔡陳淑女收取方法為佃農將租谷送到金慶豐碾米廠,由蔡陳淑女去取。又證人蔡純玲 於鈞院 103年6月24日到庭供證可知,本件確實為借名登記,是原告舉證責任已盡。另借名登記不必交出所有權狀。又原告從未見過被告。被告將本案導向為分產,實有不妥。所稱各節為不實在。
㈢至於,蔡漢忠自認系爭土地係蔡陳淑女贈與被告乙節,然本
件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蔡漢忠自認其母將係爭土地贈與被告,對全體繼承人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實則,原告蔡漢忠說謊,蔡陳淑女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伊。蔡陳淑女並未死亡,死亡前分配遺產,不生效力。蔡陳淑女更未同意將系爭爭土地分給被告。蔡陳淑女與被告並未見面,被告如何允受。
㈣末查,蔡陳淑女亦有贈與房屋給蔡純玲乙節,與本件無關係,不能以此來推論本件土地為贈送被告。
三、被告則答辯略述: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被告否認之
,是本件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雖由蔡陳淑女持有,被告並不爭執。惟此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當時承辦之代書即將資料交給蔡陳淑女,且蔡陳淑女為被告之祖母,雖未同住,但當時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即原告蔡漢忠亦會前往探望蔡陳淑女,則被告認為權狀暫時由祖母持有保管,亦無不妥,則尚無法僅以蔡陳淑女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另主張印花稅由蔡陳淑女繳納、土地增值稅由其申報,被告亦不爭執。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贈與稅原則係由贈與人繳納之,參酌上情,贈與人為贈與行為,由贈與人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之繳納,亦符常情。且本件蔡陳淑女為被告之祖母,系爭土地係蔡陳淑女贈與被告,因此相關稅捐約定由蔡陳淑女負擔,並無違常理之處;另土地增值稅部分係無需繳納。再者,不動產贈與,關於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規費及稅捐,非必定由受贈人負擔,由贈與人支付亦屬常情,則尚無法以印花稅係由蔡陳淑女支付,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㈡原告蔡漢忠、蔡純玲均自認,蔡陳淑女曾就其財產處理事宜
進行討論協調,足見蔡陳淑女確實曾有就其財產如何處理分配,邀集其子女進行討論協調。且依原告蔡漢忠於鈞院證述之意,蔡陳淑女本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惟因蔡漢忠積欠銀行債務,如登記予蔡漢忠名下,恐遭追償,是蔡漢忠與蔡陳淑女協調直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蔡陳淑女亦有同意,被告亦有表示允受,則蔡陳淑女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應已成立。此贈與契約成立之時點約於93年間左右,然實際日期因時間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另原告蔡漢忠雖前稱系爭土地係欲分給伊,應係指系爭土地原本是要的分給原告蔡漢忠,後因考慮到原告蔡漢忠有欠銀行債務,才分給被告,原告蔡漢忠亦自認為系爭土地是蔡陳淑女送給被告的,原告蔡漢忠之陳述並無矛盾歧異乏處。
㈢再者,原告蔡純玲亦有受蔡陳淑女贈與房屋,其所受贈與之
房屋應為坐落於○○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9建號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2年7月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且原告蔡純玲除受贈上開房屋外,於94年1月間尚有受蔡陳淑女贈與坐落於○○區○○段○○○○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4年1月28日,登記原因亦為贈與,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為憑;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3年8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是以,顯見蔡陳淑女應係就其財產進行一分配,分別贈與予其子女,核與原告蔡漢忠陳稱蔡陳淑女有叫子女回去協調分配財產相符。故系爭土地應為蔡陳淑女分配財產時贈與予被告無誤。至於,原告蔡純玲尚證稱蔡陳淑女曾表示待其身體狀況變好,系爭土地須返還,被告亦有同意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承前所述,原告蔡純玲亦有受蔡陳淑女贈與不動產,蔡陳淑女確實有就其名下之財產進行分配;則原告蔡純玲所述系爭土地尚須返還予蔡陳淑女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係蔡陳淑女贈與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末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蔡陳淑女贈與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60
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陳淑女所有。
⑵蔡陳淑女於93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蔡陳淑女持有保管。
⑷系爭土地之印花稅新臺幣8898元,系由蔡陳淑女繳納。
⑸系爭土地係由蔡陳淑女申報土地增值稅。
⑹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中縣稅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⑺系爭土地為農地,出租與佃農,三七五谷租由蔡陳淑女收取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是否為蔡陳淑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係蔡陳淑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被告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蔡陳淑女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被告與蔡陳淑女間就系爭土地間係贈與關係,是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㈢本件蔡陳淑女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因蔡陳淑女年紀已大,又罹患心臟病,怕突然亡故。如死亡,土地將由蔡陳淑女之兒子即原告蔡漢忠繼承。因蔡漢忠負債,恐債權人查封,蔡陳淑女因此借用蔡漢忠之女兒即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業據證人蔡純玲(證人蔡純玲具結作證時,蔡陳淑女尚未死亡,仍為本件之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24日結證稱:「(是否瞭解當時為何這樣登記?)知道,因為我媽有三個兒子,第二個兒子偷了四十多萬元後,跑到大陸去。對當時事情很清楚」、「(登記的過程有無參與?)大家在討論過程我有參與,後來登記過程我沒有參加」、「(登記過程瞭解到什麼程度?)我完全知道,但是我沒有參與。我媽媽的系爭土地與我父親拿到 豐原林 代書那邊,因為我媽媽當時身體不好,因為她有三個兒子,一個死掉,一個跑去大陸,後來我父親又中風。被告是我大哥的女兒。我大哥跟我媽媽說你現在剩下可以依靠我,財產要放在我這邊,因為我弟弟也是心臟病死亡,所以我媽媽就擔心也會有同樣的問題,但是我媽媽不放心我哥哥的財務狀況,因我哥哥有欠銀行錢,所以當時我哥哥就建議說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當時被告已經滿20歲了。不過我媽媽也有說她當時是身體狀況不好,如果身體狀況變好了之後,土地就要返還,畢竟土地是她父親留給她的。被告也有同意原告上開條件。後來我父親有叫蔡漢忠回來講事情,但是他都不理,所以才會一直拖,且找不到律師可以幫忙,所以才拖了那麼久才來訴訟」、「(你剛才說被告有答應土地之後要登記回去給原告,是在什麼時候聽到的?)是在登記前被告就有同意之後願意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依證人蔡純玲所證述,證人蔡純玲雖未親自見聞登記之過程,然證人蔡純玲為蔡陳淑女之女,被告之姑姑,對於移轉原因及被告曾同意借名登記,並願意返還登記予蔡陳淑女一節,應有相當之可信。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蔡漢忠(證人蔡漢忠具結作證時,蔡陳淑女尚未死亡,仍為本件之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系爭土地於93年間登記予被告過程是否清楚?)清楚」、「(為何要登記予被告?)當時因為我一個弟弟過世,我母親怕自己身體不好,就叫全部子女回去協調要怎麼樣分財產,就說系爭土地分給我,其他分給其他人等等,就這樣把系爭土地分給被告」、「(為何不登記給你?)因為我之前做生意失敗,有被拍賣過,所以就登記給被告即我女兒,我當時還有欠銀行債務,怕被查封,土地原本是要給我的」、「(你認為土地是否阿嬤送給孫子的?)是的」、「(那為何又說土地是要送給你的?)我的意思是說要送給我的,既然我有債務,所以就登記給我女兒。被告是我大的女兒,我有二個女兒,一個兒子」、「(除了被告以外,還有無其他孫子輩曾經受到贈與?)沒有」等語。證人蔡漢忠與蔡純玲對於登記之原因之證述大致相同,證人蔡漢忠為被告之父,其亦為相同之證述,亦可證明蔡純玲所證述為真。又依證人蔡漢忠所證述,蔡陳淑女原欲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蔡漢忠名下,係因蔡漢忠對外有負債情形,方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名下,且蔡漢忠亦證稱除被告外,其他蔡陳淑女之子孫輩均未曾受蔡陳淑女之贈與,顯見被告所稱蔡陳淑女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節,並不可採。況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之谷租在蔡陳淑女生前均係由蔡陳淑女收取,且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亦係由蔡陳淑女保管中,均可證明系爭土地於蔡陳淑女生前仍係蔡陳淑女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基上,本件系爭土地係蔡陳淑女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非贈與關係,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蔡陳淑女於93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約定並無迴避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且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4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繼承人蔡陳淑女於103年7月8日,並由原告蔡堯棟、蔡純玲、蔡曉娸、蔡漢忠、蔡漢星承受訴訟,業論述如上。是在蔡陳淑女死亡後,其關於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由原告等繼承,其權利在分割遺產前,並應由原告等公同共有。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