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訴人 洪子翔 兼法定代理人 洪棱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原告 王幸慧 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經檢查出罹患甲狀腺亢進症,即陸續服用治療該症之藥物,嗣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得知懷孕約達四個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迨至000年0月000日產下上訴人洪子翔。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三年二月七日函附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二年八月一日回函、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一○一年七月三日函附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一○○年六月九日函附鑑定書,顯示洪子翔目前咖啡牛奶斑及神經纖維瘤症狀,與王幸慧服用Methimazole等藥物無從認定有何關連,且被上訴人所屬婦產科部醫師 簡淑錦何銘 二人先後為王幸慧實施產檢診治時,王幸慧懷孕各為二十一週、三十三週,受限於洪子翔上開病症現仍不能經由產檢程序提前發現,此項產檢過程及檢查尚符合醫療常規,其二人未預見洪子翔罹患該病症,及未建議王幸慧墮胎,並無醫療疏失。本件既不能證明簡淑錦、何銘醫師對王幸慧之產檢診治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而診斷錯誤;又無證據證明洪子翔之病症係因王幸慧服用抗甲狀腺亢進症之系爭藥物所致,自難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應屬無據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追加請求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本息均不應准許,惟於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