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帳款之事,於96年1月26日為告訴人查獲之後,被告立即坦承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展開清償協議,分六期清償,於96年2月15日前先行歸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第二期原訂96年5月31日歸還100萬元,惟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離職,除與家人繼續籌湊現金外,亦至其他工作場所求職,但因薪資微薄,被告之夫亦因公司營運不佳遭減薪,收入短缺嚴重。被告分別陸續還款共計203萬5000元,孰料告訴人竟以遲延為由,迄今拒不歸還第二張100萬元之本票,並向被告為民刑事追訴,被告為表示最大誠意,亦於97年7月7日將被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負責人作為擔保。再再足證被告確實已盡最大努力償還所侵占之款項,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12月2日向本院
原審法院具狀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一節,經查被告侵占金額高達942萬元,被查覺經告訴人追討後,雖陸續還款,但與其所侵占之金額,相去甚遠,尚不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歷時二年多,告訴人於本案中並陳明,早已給過被告很多機會,被告均無法履行等情,被告亦自承其已無力再行清償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為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之重大損失,縱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仍無法達到全部清償之目的,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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