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0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02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丁○○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丁○○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