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許潔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
助字第一一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
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司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
五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設於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惟
原告於收受系爭民事裁定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
示就系爭民事裁定所應給付之金額,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
債權未為清償,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
銷,堪認相對人前開債權業已消滅,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六九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聲
請人上開帳戶為公司營運資金帳戶,公司所有大小事務所需
支出之款項,皆由該帳戶領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
不停止,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將難以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於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執系爭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案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一七號給
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並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民
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五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及自系爭民事裁定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四百
四十三元,本院並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並
就扣押之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未扣除手續費)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惟囑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未發款,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
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卷宗、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前開
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為五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加上執行費用
四百四十三元,總計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十月、第二審為二年,共計二年十月,
以此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再以上揭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七千八百九十八
元〔計算式:55,754×5%×34/12=7,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衡酌相關事件移審等程序上所需時間,及相對人資
金運用所受影響等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