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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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林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固在宜蘭縣壯圍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惟被告該戶籍址經本院送達通知書而寄存送達,查
被告已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其實際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復
曾於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05號乙案中陳稱其位於宜蘭之戶
籍並非其住所地,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依原告之主張,本
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揆諸上揭
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