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堅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久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被 告 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孟芬
訴訟代理人 蘇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追加請求「自102年
11月8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向原告採購G10-2A無線網卡
之印刷電路板1,000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30元,
銷售價額合計3萬元,加計營業稅額1,500元,總計3萬
1,500元,業經原告交貨完成,並於101年9月11日開立
發票請款。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所欠系爭貨款3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並提出101年8月27日採購單、101年9月11日出貨單、
發票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治具、模具一般應由定作人製作,再交給承攬人,本件
因定作人之被告沒有治具、模具,所以要求承攬人之原
告自行製作,原告為與被告長期生意往來,遂願自費製
作治具、模具,但並無交付該治具、模具給被告之義務
。且本件被告訂製之印刷電路板單價,並未將原告自費
製作治具、模具之成本加計進去。
⒉被告依原告100年11月23日之估價單上記載,主張原告
應一併交付治具、模具予被告云云,惟該估價單內容之
工程費、治具費、模具費等部分,係統一印製之制式格
式,如有包含治具、模具之所有權移轉,原告均會另列
費用明細,觀之本件該估價單上並無費用明細之另行記
載,可見兩造顯無交付治具、模具之合意約定。
⒊原告生產系爭電路板之製程,係以「工作底板」進行生
產,並專門製作「飛針測試儀程式」為治具進行測試。
而上開估價單則為原告統一印製之制式格式,以「工程
費1式、治具費1付、模具費1付」概括統稱製作產品
所需之工程人員作業、生產機具、輔助工具之使用費及
工本費等,蓋原告不同產品製程手續、所用機具、材料
均不一而足,每一產品之生產手續十分繁複,基於業界
交易習慣及交易經濟考量,故統一印製上開制式格式。
本件系爭契約內容,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治具、模
具予被告,該估價單所載治具費、模具費,亦係指使用
費而言,而非販售之費用,蓋治具、模具等輔助工具本
身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可在生產同一型商品時重複使用
,故按一般交易通念,如客戶無特別要求,製造商不會
無故交付他人,如客戶要求交付,則會另特別標明移轉
之工具種類、樣式、規格、數量、價格等項目,不會僅
以上開制式格式概括記載。在本件交易金額僅有系爭電
路板價金金額,亦見本件系爭交易不含其治具、模具,
被告僅以該交易估價單上載有治具費、模具費等字樣,
即要求原告交付上開工具,顯無理由。
⒋本件出貨單亦經被告簽收,並未爭執出貨單所載收受貨
物各項資料,是被告於本件始抗辯系爭出貨單與出貨內
容不符,顯無理由,況被告亦應就其抗辯之內容不符,
負舉證責任。
⒌並提出其他客戶交易之估價單(含交付治具、模具)、
本件系爭電路板工作底板照片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原係於100年11月23日向原告洽購無線網卡G10-2A印
刷電路板500套,含工程費1式、治具費、模具費各1付
,原告報價原為2萬5,000元(未稅),經議價後為1萬
7,000元(未稅),其後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僅交付50
0套電路板,並未一併交付治具、模具,惟被告仍於101
年3月5日給付貨款1萬7,850元(含稅)。之後被告再
於101年8月25日訂購上開印刷電路板1,000套,原告報
價即沿用上開100年11月23日估價單,交貨內容包含印刷
電路板1,000套及治具、模具各1付,總價3萬元(未稅
),然原告於101年9月11日交貨時,仍僅交付上開印刷
電路板1,000套,未一併交付治具、模具。
㈡依被告下單時原告報價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貨款總價係包
含印刷電路板、工程費、治具費、模具費等總價,故本件
原告應交付之貨品係包含1,000套之印刷電路板及治具、
模具各1套,但原告僅交付印刷電路板1,000套,並未一
併交付治具、模具,其給付不完全,與約定交付之貨物內
容不符。原告應再補交付100年11月13日、101年9月11
日未交付之治具、模具各2付。
㈢原告所稱定作人要自備治具、模具一節與電子業行規不符
,電子業治具、模具一般均係由印刷電路板廠商製作,如
依原告所述,則定作人無治具、模具即無法下單。
㈣並提出100年11月23日估價單、100年12月13日發票、10
1年3月5日貨款支票簽收回聯、101年9月11日發票等
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採購單、出貨單、發票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已交付上開訂購之印刷電
路板1,000套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被告雖另抗辯上開意旨云云,但查本件系爭交易貨物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單、出貨單、發票等憑證所示,均僅有
上開印刷電路板1,000套,並未包含有原告製作該印刷電
路板使用之治具、模具。被告雖另據上開其提出之100年
11月23日估價單為憑,抗辯主張本件系爭交易包含有訂購
印刷電路板之治具、模具云云,惟復經原告辯陳:該估價
單內容所載之工程費、治具費、模具費等部分,係統一印
製之制式格式,如有包含治具、模具之所有權移轉,原告
均會另列費用明細,觀之本件該估價單上並無費用明細之
另行記載,可見兩造顯無交付治具、模具之合意約定等語
,且衡酌本件交易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印刷電路板
,純屬買賣交易性質,並非承攬,依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鮮有就出賣人產製交易貨物之生產機具、設備一併包含於
買賣交易內容,而被告就其所主張本件交易包含有治具、
模具係該行特別慣例,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
被告所辯屬實。再者,不論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單、出
貨單、發票所示,或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示,其間交
易總價均僅有印刷電路板價格之約定計算,並未就治具、
模具另為交易價格約定,亦見被告所辯本件交易包括治具
、模具云云,尚非可採。
㈢縱認本件系爭交易包含交付治具、模具部分,惟按民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
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兩造交易之印刷電路板業鈞經原告
交付由被告受領,雖尚有治具、模具未交付,惟此二部分
給付非不可分,且衡其交易價值以主要交易標的之印刷電
路板為重,是被告僅以交易價值非重之治具、模具未交付
,逕遽以拒絕給付主要交易標的貨物之價款,顯有違誠信
方法,自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交易之
價款。是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殊
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惟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併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日為102年11月
11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自10
2年11月12日起算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主張
請求,顯屬有誤,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
欠系爭貨款3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仍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