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簡任谷
被   告 昱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甄
訴訟代理人  買羽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
4,580元,及其中124,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接獲被告公司行銷電
話,被告公司於對話中得知原告有債務問題,即不斷強調可
協助債務整合,原告每月償還之金額必將降低,還款壓力亦
隨之減輕,原告有感於自身負擔之沉重,復以被告反覆保證
所言非虛,催促原告簽訂委託債務個別優惠分期還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致原告猝然於當日收到契約紙本未久,旋
即簽名傳真送回,並依約支付被告66,000元。原告於102年
7月2日接獲安泰商業銀行來函,始驚覺被告公司並未依約
分別向原告之債權銀行洽辦個別優惠還款事宜,而逕自申請
前置協商,被告未依約與原告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6,000元。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行以
原告名義申請前置協商,致原告之債務由556,684元漲為61
5,26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差額58,580元。另被告公司未秉持其專業判斷,亦未
盡告知義務,使原告得以了解各債務整合方式之優劣,進以
選擇其一,被告公司僅率代原告簽名並送出前置協商申請,
不僅減輕還款壓力目的未達,更使原告蒙受金融授信額度減
縮之風險,所持用之信用卡亦遭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及名
譽權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5條或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580元,及其中124,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已清楚載明委託為債務協商相關
事宜,過程中被告公司也多次連絡說明,更於契約上清楚載
明保證協商後年利率為5%以下或總月付金8,500元以下,若
未達成以上條件則勞務報酬費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而
本件最後協商結果為年利率4.99%,期數48期,被告公司已
達成委託書上承諾之利率,而因客戶債權金額並非當初簽訂
時之46萬元,而約55萬餘元,還款月付金當然相對提高。原
告於被告公司準備資料期間長達20餘天,均未提出任何問題
,也配合一切申請資料之準備,被告公司也依約完成送件申
請,銀行協商方案也達成契約所承諾之利率,被告公司並無
需退還任何款項。又被告公司確有明確告知係協商專案與停
卡,且送件後安泰銀行人員與原告電話確認時亦會清楚告知
金融授信額度減縮及信用卡會遭強制停用之情,原告於協商
方案核准後才表明不知情而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債務協商事宜,原告並已支付被告66,000元。
㈡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將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原告提供之相
關資料(例如: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勞保
資料)送件予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嗣於102年8
月26日協商成立,協商結果即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依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最大債權銀行並保證依此計算方式所
清償之總金額不得超逾原告依原契約履行時所應清償之總金
額。
㈢原告已自102年9月10日起依協商結果按月繳納12,818元予
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
㈣原告於申請前置協商後,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
等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且經聯徵中心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
並列為個人信用評分之不予評分範圍。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66,000元、58,58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5條或民法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66,000元、58,5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稱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
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係指給付
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
效用,所侵害者為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履行利
益)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為不完全給付具有瑕疵,除該
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外,尚對債權人人身或其他
財產法益肇致損害,乃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侵害,稱之
為「加害給付」。履行利益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
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
,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所生之
損害屬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與原告之債權銀行洽辦個別優惠
分期還款事宜即個別協商,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本院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為:「茲因甲方為減輕債
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向金融機構洽辦個別優惠分期還
款事宜,免除甲方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雙方經協調訂契約
條款如後,以玆共同信守:伍、權利義務:5-1乙方應妥善
處理適合於甲方個別優惠分期之金融機構方案,並提供必要
之協助,甲方則應盡量提出銀行所需要之一切文書資料配合
乙方,並遵照乙方囑咐之銀行照會內容應對及回報,俾使個
別優惠分期申請順利進行。5-4前項勞務費用與報酬...甲
方同意各家銀行核准協商方案後,依各家銀行規定,甲方需
支付各家銀行約定之首期金,若因甲方無法支付首期金而未
能完成對保簽約,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甲方不得主張
退還已付之勞務報酬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苗
栗地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卷第12頁),是由系爭契約
所載「個別優惠分期還款事宜」、「各家銀行核准協商方案
後」、「各家銀行約定之首期金」等詞以觀,足徵系爭契約
之委任事項係被告須替原告向各家債權銀行洽談協商方案,
被告固抗辯有告知原告係替其申請前置協商云云,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僅替原告申請前置協商
,而未個別與各家銀行洽談協商方案,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
給付,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固可請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然就損
害之存在、且損害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始可據以請求。基此,本院就前置協商
與個別協商之優劣,及原告申請前置協商後之負債情形函詢
原告之三家債權銀行,並據安泰商業銀行函覆略以:本行受
理原告提出協議申請後,提出有關協議方案,已遠比協商前
各家銀行月付款及利率均屬優惠,並無來函所提協商償還金
額比協商前更多之情形。就個別協商與前置協商之差別在於
,個別協商係由債務人與各金融機構單獨協議且自行繳款,
至於前置協商則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共同協議簽約及收
款分配作業,另個別協商是否會比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更為
優惠,仍須視債務人與各金融機構協議狀況而定,個案內容
實難以比較優惠與否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120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則函覆略以:原告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後協議成立在案,條件為以原告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556,684元、自102年9月10日起、分48期、年息
4.99%、每期12,818元之條件清償,伊時本行納入協商之債
權總類、債權金額及每期應分配額分別為:信用卡債權40,1
77元(分配925元)、信用貸款債權195,410元(分配4,50
0元)。債權人於前置協商前並未對原告發動法訴亦未取得
執行名義,而納入前置協商之金額亦即債務人所積欠本行之
帳上債權金額。原告爾後依約正常繳款,迄今已清償6期,
至103年2月10日止原告尚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35,582元
、信用貸款債務173,054元,顯見原告積欠本行之債務尚有
顯著減少,無債務人所陳協商後債務金額增多之情事,惟若
債務人前置協商毀諾,本行將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點
記載,回復以原契約條件對債務人訴追,因利率回復到原記
載利率且可能有違約金之收取,屆時債務人積欠本行之債務
金額確實將因之而增加等語。個別協商係金融機構債權人就
自身之債權,與債務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其協議內容端視
各金融機構之政策及債務人收入、財產、整體負債狀況而定
。前置協商則係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所建立之協商管道,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就同一債務人在各金融機構之總債務,依據債務人自身收入
、財產、負債情形,所進行之集團性協商。上述兩機制雖同
為債務人紓解還款壓力之協商管道,惟基礎不同,無法比較
何種協商機制之還款條件較為優惠,故貴院函查個別協商機
制總應清償金額是否會比前置協商後應償還金額少,本行實
無法回覆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函覆略以:關於未聲請前置協商總共應償還金額與聲請
前置協商後總共應償還金額,就本行總共應償還金額部分,
以未聲請前置協商總共應償還金額多,其試算金額分析如下
:依原告聲請前置協商時,當下之本金及適用循環年利率
8.75%為基準,比照前置協商年金法還款方式計算,未聲請
前置協商總共應償還金額為59,555元。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利率4.99%並以年金法還款方式計算,聲請前置協商後,
總共應償還金額為55,632元,就本案之還款利率及總金額分
析,前置協商提供債務人較優惠之還款條件。又原告於聲請
前置協商前,尚未與本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協議,且金融機構
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協議時,會針對債務人當時財務及特殊事
件等狀況評估,給予適合之還款方案,故就本案本行無法判
別二種協商之差異所在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
,是依前開函文之說明綜合以觀,足徵被告固未依約替原告
與各家銀行洽辦個別協商,然未見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可言
,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既未舉證其實際損害為何,其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報酬即
66,000元一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另以被告逕行以原告名義申請前置協商,致原告之債務
由556,684元漲為615,264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差額58
,58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計算之原有債務556,684元乃係
原告於協商當下即已積欠之債務,並未加計若分期還款應繳
納之循環利息,而615,264元則係分48期還款、已加計利息
後之總債務,自不得據此謂申請前置協商後之債務大於原有
債務,況依上開債權銀行函覆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前置協商
後之債務大於原有債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58,580元一節,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5條或民法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次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
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
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
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申請前置協商後,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均遭強制停用,且經聯徵中心
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列為個人信用評分之不予評分範圍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既負責承辦債務協商事宜,對
於申請前置協商將影響債務人信用評等、授信額度及信用卡
無法使用等結果,應知之甚明,此觀被告公司代原告提出之
前置協商申請書第5條、第7條即載明「本人同意自前置協
商方案申請開始後,全體金融機構得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
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停止核准
新授信額度或強制停用本人所有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
權利。」、「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各項相關信用註記。」等
語(本院卷第177頁),即可知悉,是被告公司自應於完整
瞭解原告之財產、經濟及信用狀況後,本其專業針對原告之
需求進行妥適規劃,並應向原告充分告知所採取債務整合方
式可能造成之影響,始得謂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
原告於申請前置協商前,並無信用卡帳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
用不良紀錄,於申請前置協商後才自102年7月開始未繳納
信用卡帳款,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5月5日金徵(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4頁),足認原告縱有財務壓力,於金
融交易確無信用不良紀錄,則被告公司率爾以申請前置協商
方式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實難認被告公司未違背其專業判
斷,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⒊然查,參以原告自陳安泰銀行與伊聯繫時有告知申請前置協
商會影響信用及持卡權益,安泰銀行建議伊撤回,就不會無
法使用信用卡或借貸,只是半年內不能再申請前置協商,伊
就打電話詢問被告公司前置協商與整合負債是否同一,及如
果撤回前置協商,是否會幫伊辦個別協商等,但被告公司表
示要等銀行退件才能幫伊個別協商,所以如果伊撤回不就白
白損失66,000元,伊沒有問被告公司關於信用註記與持卡權
益的部份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159頁),並經安泰商業
銀行函覆略以:本行於102年7月2日收取原告申請前置協
商文件後,因原告於本行授信繳款正常,深恐一旦報送聯徵
資料後,會危及原告個人信用紀錄,故於當日受理前主動聯
繫原告確認是否繼續申辦前置協商,並說明前置協商相關規
定,原告當時已明白表示全部知悉,並要求繼續協商,故本
案持續協議,並於102年8月23日簽約完成,目前正常履約
中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堪認原告經最大債權銀行告知
並了解申請前置協商伴隨之影響後,仍決意繼續申辦前置協
商,是縱被告公司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
持有信用卡業遭強制停用,並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
一般社會觀念堪認已造成金融機構及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經濟
能力等信用、名譽評價之貶損及疑慮,而損及原告之信用及
名譽權,然此損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或民
法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580元,及其中124,58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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