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被   告  黃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7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倬睿 於101年8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合定路
路口,正停等紅燈之際,適有同向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潘秋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24,400元(工
資部分19,700元、零件部分4,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林倬睿,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肇事調查表、以諾汽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估價單、精通企業社統一發票、辰達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9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以諾汽車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用為24,400元
(其中工資部分19,700元、零件部分4,700元)。系爭車輛
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公平。因此,零件費用4,7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8月8日,
已使用7年7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70元(計算式:4,700元×
0.1=470元),加計工資部分費用19,700元,共計20,1
70元(計算式470元+19,700=20,170元),則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20,17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70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12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17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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