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金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伯燊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被 告 李培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於民國99年8月15日,將新北市○○區○○路○○
○號1樓、2樓之1等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
至104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102年2月1日,雙方就上址房屋另行分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至107年2月1日,每月租金上
址418號1樓房屋為3萬元、同址418號2樓之1為2萬
元,合計5萬元,雙方於102年2月19日再約定附帶協議
,由被告就上開租金,每月再補貼原告2萬元。詎被告自
10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繳付租賃期間
應負擔之水電費、管理費,屢經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
原告據此遂於102年11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
被告因其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之久,原告依民法第440
第2項規定,終止雙方間上開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
7日內繳清積欠之上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將承租
房屋裝潢拆除完畢騰空交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查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原告終止
租約止,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35萬元。另兩造於原租約
第24條約定有房屋租金自101年8月15日起,由7萬元調
整為7萬6,000元,惟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仍要求先以
原租金7萬元給付,嗣後再行補足差額,然此部分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共計3萬6,000元(6,000元×6個月)。
又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原告權益時,如原告因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本件因被告未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迄
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騰空返還原告,致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賠償
。再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有電費6,393元、水費316
元、管理費3,965元未繳,而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自應
返還。另系爭租賃房屋迄今尚未回復原狀,經估價費用為
6萬5,000元,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此外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多次
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租屋未果,迄今仍未拆除裝潢遷讓
返還原告,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年11
月1日起就系爭各租屋每月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至
被告遷空返還房屋為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38萬6,000元、律師費用7萬元、
水電費、管理費、回復費用共7萬1,709元等總計52萬7,
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7萬5,000
元,至將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完全遷空交
付予原告止;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7萬5,000元,至將
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完全遷空交付予
原告止。
㈡並提出99年8月15日、102年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102年2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附帶協議、原告102年11月
1日律師函及回執、原告收受租金匯款帳戶存摺明細、律
師費收據及匯款憑證、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管理費收據
、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惟核:
㈠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系爭被告積欠租金38萬6,000元、電
費6,393元、水費316元、管理費3,965元等部分,業據
提出上開租約、附帶協議、單據等為據,而被告未到庭亦
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故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部
分,係依其間契約約定,且該律師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費
用範圍,故亦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請求回復原狀費用6萬5,000元、違約金等部
分,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出租人
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
人始得終止租約。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欠繳租金有催
告之事實,並提出上開律師函為憑,惟仍未就其有定期催
告被告支付欠繳租金之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至上開
律師函係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據認原告對被
告已有上開定期催告繳付租金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終
止租約部分尚難認已於法相合,已生終止之效力。準此,
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既未生效,其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回
復原告費用、違約金等部分,即難認有據,自尚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租金38萬6,000元、電費6,393元
、水費316元、管理費3,965元、律師費7萬元等合計46萬
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