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歐永仁
被 告 蘇琴淑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晚上7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於
開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自行車由後方
而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
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942元、腳踏車維修費11,200元、手機維修
費7,000元,並因此減少工作收入30,000元,並因此受有精
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42元(計算式:4,942+
11,200+7,000+30,000+20,000=73,142),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惟伊行至
該地將系爭被告車輛停置路旁下車取物歷時20秒後,原告始
騎腳踏車行至該處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本件事故實因原告騎
腳踏車分心所致,伊並無過失,原告以本件事故對伊提起過
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6318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102年度上聲
議第1987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民齊祥中醫診所
診斷書、診斷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
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件核閱無訛(見上開偵查卷宗),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經查,原告於偵查中稱
伊見到被告開車門時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被告車輛之車門云
云(102年度偵字第16318號第12頁背面,下稱偵查卷)。
被告於偵查中時稱:伊當時人已下車,準備關車門,看到原
告騎腳踏車頭低低的,伊大喊「看路、看路」,但原告都沒
有聽到也沒有注意,因為伊手上抱一隻狗還有拿東西,只能
往後退緊貼系爭被告車輛之車身,原告還是撞了上來等語(
偵查卷第8頁背面)。又訴外人 朱明男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伊人在門口,看到被告將系爭被告車輛車停好,下車拿東西
及抱狗後準備關門,就聽到被告尖叫,之後就看到後面原告
撞上系爭被告車輛之車門;從被告停好車到原告撞上時間相
距不到20秒,伊當時並未看到原告騎腳踏車時在做何事,但
撞上後見到原告人、車倒地,手機也掉在路邊等語(偵查卷
第12頁背面),互核上情,證人所述與被告之抗辯大致相符
,被告既將系爭被告車輛停置路旁後下車取物,且自被告下
車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歷時已近約20秒,足徵被告立於車
外後,原告方騎乘自行車自後方到達上揭地點,是原告行車
時倘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察覺上情。被告既已下車立於路旁
,實難苛求被告於下車關門之際對於原告騎乘車輛行為負有
預見及預防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未有何未慮及後方來車而貿
然開啟車門之狀況,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實難僅憑原
告所述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容有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