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碧
訴訟代理人  林賢德
被   告 輝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德
訴訟代理人  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102年7月間,陸續向伊進
貨,其中102年4月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7,855元,同年
5、6月貨款計159,726元,同年7月貨款計16,296元,惟被告
僅給付31,556元,尚有202,321元未付;兩造約定當月貨款
係於次月請款,再由被告開立隔月之票據以支付貨款。雖然
被告有於102年8月間表示要退102年4月份之部分貨物,但已
經超過兩造所約定之1個月退貨期限,況貨品如有破損瑕疵
,應為可得立即發現者,不應拖這麼久;再者,被告確實有
叫該批貨物,且伊於102年4月2日送貨時,被告也當場收貨
,並未為沒有叫貨之反對意思表示,是一直到102年7、8月
間,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才表示沒有叫貨,並提出自行製
作的購買明細表聲稱物品價格過高或有瑕疵而拒付。爰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
送貨單、處理事項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支票及
被告自行製作之購買明細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被告有向原告購買貨物,且均
已收受使用,自應負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乃屬當然。雖依
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購買明細表上列有編號A、B、
C所示之扣款金額,惟均據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存在,自無從解免其應依約付款
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2,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供擔保
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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