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台北比佛利龍家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饒貴盛
訴訟代理人 連德仁
被 告 邱存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比佛利龍家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
告積欠自民國97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62期,每月新
臺幣(下同)800元之管理費共49,600元。原告曾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曾
依法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並經本院100年度壢
簡字第821號受理(下稱系爭前訴訟),嗣因被告於上開訴
訟審理期間允諾繳交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原告方撤回系爭前
訴訟,詎料,被告竟事後反悔,且未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均有繳納管理費,但因兩任總幹事捲款
而逃,現在管委會不但組織不合法,且亂收管理費,故不願
再繳納管理費;後改稱不確定是否未繳管理費,因被告係將
個人所有之車位交由原告代為出租,租金則用來抵充管理費
;被告在系爭前訴訟中,已繳交管理費38,400元,原告才同
意撤回對被告系爭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龍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區分所權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桃園縣政府函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龍
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3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
共62期,每月800元之管理費共49,6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已清償等語,則就是否已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
一事,自應由主張已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者之被告負舉證
責任甚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62期,
每月800元之管理費共49,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繳
被告之存證信函及97年至103年管理費繳費紀錄表(下稱
系爭管理費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53頁
至第59頁),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費紀錄表所示,被告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包括「管理700元、車清100元」,每用
應繳管理費用為800元;於繳納該月管理費後,原告負責
收取管理費之人會在該月欄位蓋章作為已繳納費用之證明
等語,此有系爭管理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9頁),經檢視系爭管理費紀錄表,被告所屬
欄位於97年1月至同年6月均蓋有收取管理費負責人之印
章,而自97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系爭管理費紀錄表
被告所屬欄位則未再蓋有收取管理費負責人之印章,足認
被告對於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800元一事,應屬知悉,則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積欠97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62
期,每月800元之管理費共49,600元,洵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以所有之車位交由原告出租,租金則由原告收
取後用以抵充被告應繳之管理費,主張無積欠管理費等語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上開主張,且被告對於
何時起將車位交由原告出租、車位每月租金為多少、租金
用以抵充管理費之具體數額為多少等問題,均無法回答並
稱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據此抗
辯已以車位租金抵充積欠之管理費等情,實屬無據,無法
採信。
(三)被告另稱於系爭前訴訟,係因被告已繳納原告於系爭前訴
訟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後,原告才會同意撤回系爭前訴訟中
對被告之請求,據此主張已繳納管理費等語;原告則稱確
實有於系爭前訴訟中撤回對被告之請求,然係因被告承諾
會自動履行清償積欠之管理費,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才
復提起本訴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訴訟全部卷
證資料,被告於系爭前訴訟中對於有積欠原告97年7月至
100年3月間之管理費共26,400元等情,同意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本院100年壢簡821號卷第121頁背面);另原
告於系爭前訴訟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被告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此有系爭前訴訟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見本院100年壢簡821號卷第262頁),然
原告稱於撤回系爭前訴訟對被告之請求後,被告仍未依約
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已繳納管理
費之收據或清償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7月起
至102年8月止之管理費49,600元等情,尚非無據。被告
僅以原告撤回對被告之系爭前訴訟作為舉證已繳納管理費
之證明,然於系爭前訴訟中原告為何撤回對被告之請求,
與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二
者間尚無必然之關聯,則被告據此主張已清償,舉證仍有
不足,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就已給付管理費一事為證明,則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