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矢葺韻雅 (原名: 郭韻雅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被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表人 傅還然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以民國(下同)98年5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原以101年1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160036630號函核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3,360元,並扣減未依貸款契約約定償還之貸款本息6,794元,實發給付38萬6,566元,於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所患非屬98年5月3日車禍事故所致,乃於102年5月16日以保幾殘字第1026028405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改按普通疾病核給失能給付26萬2,240元,並請原告退還溢領之失能給付13萬1,120元;另原告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第1年及第2年(101年
4月至102年3月及102年4月至103年3月)之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原經被告以101年4月23日保護一字第1010A200866A號函及102年4月9日保護一字第1020A200754A號函核定按月發給生活津貼5,850元,因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災害,被告乃以102年5月24日保護一字第10260014
04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改核不予補助,並請原告退還截至102年5月底止,被告所發給8萬1,900元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一,申請審議遭駁回,提起訴願後,以訴願機關未於法定3個月之審議期間內作成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爭議審定、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本件爭執標的之金額應為原處分一改按普通疾病核給失能給付,而請原告退還溢領之13萬1,120元,及原處分二改核不予補助第1年及第2年之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14萬400元(月給付額5,850元X24個月=14萬
400元),合計27萬1,520元,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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