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水泉湧造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或從事維修服務,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欲載回抽水機,迄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淡水返回,沿臺北縣○○鎮○○○道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迨於翌日(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至中興路二段九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警告車輛應注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 翁俊傑 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MEM-八七二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二段自對向車道直行駛來,閃避不及,逕行撞擊乙○○駕駛之小貨車右車門,人車倒地,致翁俊傑受有頭、胸部外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央請路人代以電話報警自首,願接受裁判,並將翁俊傑送醫急救。惟翁俊傑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翁俊傑之妻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翁俊傑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翁俊傑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平日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或從事維修服務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其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自亦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外,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央請路人報警自首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為被告可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翁俊傑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該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起訴書載有被害人翁俊傑之兄甲○○亦為告訴人云云,然遍查偵查卷宗並無甲○○提出本件告訴之意,其自非本件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