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雲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雲伍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2公里處,因「大型車於同向3車道連續行駛中線車道(169至171.4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查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上情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1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依舉發機關回函,指出外側車道已有安全距離,仍未見其使用方向燈駛回,才依法攔查。警方是以什麼證據證明已足夠安全距離,如依錄影器材判定,請舉證證明如何判定,讓本人能心服口服。如果是駛出中線車道,又馬上駛出外線車道,因車距過短,又要駛出中線車道,如被警員看到不知是否會被開立任意變換車道之罰單,所以司機們不知如何開車,因為變換車道也不是,中線車道開到安全間距也不是。當時該路段車多,本人也一直在找安全車距,駛回外側車道,因無安全車距,怎麼駛回外側車道,請警員指示應如何行駛,才不會被開單,如本人知後方來車是為跟拍之車輛,必定不顧安全而緊急、即時切入右線之外側車道,以免遭到照相取締受罰,於情於理於法,對此實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所謂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4至6款均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
地,經警以科學儀器錄影採證,發現該車自169公里至171.4公里處,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外側車道已有安全距離仍未見其使用方向燈駛回外側車道,遂認有「大型車於同向3車道連續行駛中線車道(169至171.4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10月20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595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4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對其有行駛於中間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光碟結
果: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高速公路之三線車道,而車號000-00號藍色外框之營業大貨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且該車與前車顯有相當距離。於光碟播放時間自0分03秒至0分22秒止,該車之右方車道(即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顯有足夠空間得供該車駛出外側車道,且該車無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隨後,該車駛越外側車道上之一部油罐車及一部大客車。於光碟播放時間0分40秒起至1分02秒止,該車之右方車道又無其他車輛阻擋,亦顯有足夠空間得供該車駛出外側車道,而該車仍未使用右方向燈切入外側車道。於光碟播放時間至1分
03秒時,警方開啟廣播示意停車,該車方閃爍右方向燈切入外側車道等情,此有舉發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縱當時路況顯示車流眾多,但該車確有足夠之時間及安全距離可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如有因外側車道之車輛而無法馬上變換至外側車道,其仍可適度減速以向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或超越外側車道車輛時,再切入外側車道。是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過程中,並無不能變換至外側車道情形,竟仍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上,況該車行駛期間均未有使用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形,益徵其違規意識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大型車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自不因行駛距離之長短而有異。依前開客觀事實證據,受處分人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受處分人所辯前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洪菘 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