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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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中棲路1段17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錄鑫 疏未注意而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電動車,沿同路段於未劃設有人行道之道路未靠路邊通行,且逆向行駛,兩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陳錄鑫因此受有右側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陳金生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郭彥宏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錄鑫之妻 陳林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2月9日審理筆錄),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錄鑫之配偶陳林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1頁),並有證人 黃名榕陳巧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7、8頁、偵卷第9、1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人結果各乙份、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6、30至32、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陳錄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按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證,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而與於同路段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動車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疏未注意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電動車,於道路上逆向行駛,且於未劃設有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雖與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未曾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警方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其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等就民事賠償部分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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