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壢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清水服務區,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該服務區之遊戲機臺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組,打開飛珞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珞力公司)所有之紅色叢林冒險搖搖車遊戲機臺之錢箱蓋,竊取錢箱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714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逃逸。
㈡、於100年4月9日16時32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新竹縣○○鄉○道○號○路湖口服務區,隨即至該服務區之遊戲機臺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飛珞力公司所有之黃色叢林冒險搖搖車遊戲機臺之機臺保全線,欲竊取機臺錢箱內硬幣之際,因觸動警報箱亮燈,因擔心遭人發現,而離開現場並駕駛前揭車輛逃逸而未得手。
㈢、於100年4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清水服務區,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該服務區之遊戲機臺區,持前揭其所有之T型扳手1組,坐在開飛珞力公司所有之黃色賽車娃娃機遊戲機臺,欲打開錢箱蓋以竊取錢箱內硬幣之際,因形跡可疑引起保全人員 鄭智耀 之注意,鄭智耀因擔心人手不足而以無線電通知同事 林鈞洋 前來支援,陳志雄發覺事跡敗露而起身離開該遊戲機臺,其後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逸而未得手。嗣經鄭智耀、林鈞洋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5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雄位在桃園縣中壢巿中正路582之13號2樓搜索,而扣得陳志雄所有,用以為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T型扳手1組。
二、案經飛珞力公司清水服務區保管人 顧長庚 、湖口服務區保管人 王優豪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長庚、王優豪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24至26、27、28頁、偵卷第24、25頁)、證人鄭智耀、林鈞洋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3頁)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T型扳手1組可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至88、33至77、89至96、32、81至84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雄行竊時所用之T型扳手1組及剪刀1支,均屬金屬材質,且剪刀之刀口鋒利,扳手頂端沈重,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志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物品,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T型扳手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剪刀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