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葉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分裝袋拾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居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前居處2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含袋驗餘毛重0.3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1包、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