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本榮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私釀水果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姜益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廖本榮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與姜益楓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姜益楓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廖本榮送往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56.12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2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益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
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3日晚上11時39分許,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6.12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憑。另參以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調查事故原因時,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且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於員警詢問時,亦有含糊不清之現象,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止,被告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於飲酒後達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枉顧自己及公眾交通之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本件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6.12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28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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