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 顏淑如 被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宇建 ,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林永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業經破產管理人林永山律師於100年12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3月16日在雙方合意下,簽訂還款協議
並經公證程序(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號),約定被告須於96年4月25日前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7,547,400元。然被告拒不履行公證書所載之還款義務;依公證書之還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二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即原告)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案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公證書之約定將「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之專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但均為被告所拒絕。爰依公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274758號)、「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274759號)之專利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系爭專利權之讓與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故系爭專利權非屬破產債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專利權係屬破產債權,業經列為破產財團,本件原告應循破產程序主張權利。
㈡破產財團為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系爭專利權既為被告
所有,即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被告既遭裁定宣告破產,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是該條反面解釋即為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訴訟當然停止,而於「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之二條件下始得續行訴訟。破產宣告因抗告中尚未確定時,貿然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若將來上級法院廢棄破產宣告之裁定,其破產管理人承受、續行訴訟則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徒費,故於破產宣告尚未確定時,似不宜以「有承受訴訟人」之要件,續行訴訟。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且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二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之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宜勳 白司偉 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號公證書影本、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權之讓與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故系爭專利權非屬破產債權;然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就系爭專利權移轉之約定,既然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自屬破產債權無疑。
二、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又按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故債務人雖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宣告破產之裁定被廢棄前,仍不影響破產效果。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破產債權者,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74廳民二字第219號74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決議參照)。又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如債權人所行使之權利在破產宣告後,變為破產債權時,依破產法之規定,既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另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破產債權人不得表示不參加破產程序而仍進行關於破產債權之訴訟,破產債權人仍須於債權申報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破產債權之訴訟,法院只能為確認訴訟之判決,因此破產管理人承受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將視破產債權人有無申報債權,申報債權後有無異議而定,如破產債權人未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其債權,即不能就破產財團受償,所提起之給付破產債權訴訟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所提起之確認破產債權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亦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選任林永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故債務人雖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宣告破產之裁定被廢棄前,仍不影響破產效果,則雲林地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雖經被告提起抗告,仍不影響破產效果。
四、又原告於100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受第一次破產宣告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經原告提起再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故而,原告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尚無欠缺,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100年4月29日被告經第二次裁定宣告破產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況且原告迄今未就系爭專利權申報債權,此有債權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參之上開說明,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還款協議書、公證書約定,請求已受破產宣告之被告應將「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274758號)、「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274759號)之專利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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