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93號,原審理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金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在新北市○○區○○○路路邊與友人飲酒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路邊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及啤酒後」,第3行至第4行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猶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第5行至第6行之「為警攔檢時發覺,對潘金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為警巡邏並停等紅燈時,發覺其渾身酒氣,旋即對其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