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駿
黃仕棋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27、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仕棋」署押均沒收。
黃仕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子駿」後應補充「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8行「指印2枚」應更正為「指印5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黃子駿部分:
1、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子駿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黃仕棋」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黃仕棋」名義出具被冒名人已收受權利告知書、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黃子駿復將該文書分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黃仕棋」本人及檢察、司法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黃子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黃子駿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黃子駿簽名確認,被告黃子駿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仕棋」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黃仕棋」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黃子駿為逃避司法制裁,冒用其弟「黃仕棋」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偽造署押罪論處。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3、被告黃子駿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被告黃仕棋部分:
1、核被告黃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2、被告黃仕棋係犯人即被告黃子駿之胞弟,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為圖利其兄長黃子駿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子駿因有公共危險前科,且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為躲避司法制裁,竟冒用其胞弟「黃仕棋」之名應訊;被告黃仕棋頂替被告黃子駿之犯行,使被告黃子駿得以隱避逃避訴追,渠等所為妨害司法程序進行,行為殊不可取;惟衡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黃仕棋」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100年3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黃仕棋」署名2│││1次調查筆錄。│枚及指印5枚。│├──┼───────────────────┼────────┤│2│接受訊問權利告知單。│「黃仕棋」署名及││││指印各1枚。│├──┼───────────────────┼────────┤│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所附具霧峰分│「黃仕棋」署名1│││局指紋卡片。│枚及指印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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