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暮傑
蔡秉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珂、李暮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暮傑與蔡秉珂為朋友關係,平日常共乘李暮傑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因李暮傑於民國99年5月19日騎乘上開機車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而遭警查扣車牌後,於99年
9月4日上午,李暮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秉珂自臺中港返回蔡秉珂位在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途中,因未懸掛車牌遭警攔查,且蔡秉珂知悉其住處旁車棚有輛機車停放甚久未用,其2人為避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外出時遭警攔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未扣案),一同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之1旁車棚,並推由其中1人擔任把風工作,另1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扳手,拆卸 劉建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改懸掛在李暮傑上開機車上,供其2人騎乘機車使用。嗣蔡秉珂於99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騎乘上開懸掛車號000-
000號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富春大飯店」騎樓下時,為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係失竊車牌,乃至該飯店
512室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劉建文所有前揭失竊車牌0面(業已發還劉建文)。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暮傑、蔡秉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李暮傑辯稱:當時是蔡秉珂提議要去偷車牌,伊跟蔡秉珂說伊在當兵,並叫蔡秉珂不要害伊,蔡秉珂說該車牌是報廢機車,並帶伊下樓去鐵皮屋,由蔡秉珂持扳手偷竊車牌,伊只是在旁邊看,沒有把風云云;被告蔡秉珂則辯稱:伊有陪李暮傑下去看車牌,並建議李暮傑拆該車牌,伊沒動手拆車牌,只在旁邊抽菸看李暮傑拿扳手拆卸車牌並懸掛在李暮傑的機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暮傑與被告蔡秉珂為朋友關係,二人平日均會騎乘被
告李暮傑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被告李暮傑於99年5月19日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時,因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而遭警查扣該車牌,且於99年9月4日上午,李暮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秉珂自臺中港返回蔡秉珂上址住處途中,因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攔查,其2人遂起意竊取機車車牌懸掛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蔡秉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暮傑證稱:伊之機車車牌於99年5月間遭警察扣,99年9月4日伊從臺中港騎機車回家路上,因伊機車未懸掛車牌遭警攔查,伊覺得沒車牌被罰錢就算了,但蔡秉珂問要不要拆車牌,伊問那裡有車牌,並想說若是拆報廢車的車牌就無所謂,蔡秉珂說他家後面有台機車應該是報廢車,伊和蔡秉珂一起到該機車處,伊機車就牽到報廢車旁邊,伊有贊同偷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暮傑遭警查扣機車車牌之臺中市警察局99年5月19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參以被告蔡秉珂供稱:伊會建議李暮傑偷車牌,是想以後借機車就有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李暮傑及蔡秉珂係為避免日後騎乘李暮傑所有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遭警攔查,而共同謀議竊取機車車牌使用,彰彰甚明。
㈡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2人固均否認有動手拆卸竊取車牌或擔任把風工作,並均互指對方為動手偷竊之人,自己僅在旁觀看云云。然被害人劉建文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1旁車棚,該車棚內尚停放其他機車、腳踏車,且被告2人中之其中1人係以2支扳手拆卸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後,再將該車牌懸掛至李暮傑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上,另1人則在旁觀看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4、97頁),佐以上開行竊地點係在隨時會有人進出停放或騎乘機車、腳踏車之車棚,為避免光天化日之下為他人發現竊盜犯行,在旁觀看者應非單純觀看偷竊車牌,而會注意他人動態等情觀之,顯見被告2人中之1人係動手拆卸竊取車牌者,另1人係擔任把風者無訛。雖被告2人均否認為下手拆卸竊取車牌者,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竊取車牌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共負竊盜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所述之扳手,為金屬材質,且能轉動螺絲,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暮傑、蔡秉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強力壯,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車牌,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自省認錯,未見悔意,難於量刑上有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惟念其等所竊車牌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第28頁),及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