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請人 胡繼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繼云雖經起訴,然被告胡繼云坦然面對本案審判,徵之被告胡繼云於偵查、鈞院歷次審理中,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實無逃亡國外之情形,且被告胡繼云在台灣經營事業,為深耕台灣之本土企業,更是政府輔導之績優廠商,家庭成員中妻子及兩名幼子都僅具台灣國籍,除我國國籍外並無其他國家籍或居留權,在國外既無置產亦無事業,實無法順利於國外工作、生活,顯無長期滯留海外之可能。另查,本案自偵訊至今限制出境已長達五年,不但被告胡繼云經營之事業海外業務推廣嚴重受阻,且期間甚至連旅居國外之父親驟然辭世,被告胡繼云都無法前往奔喪,人倫悲痛莫此為甚,為此請鈞院衡情酌理,考量被告胡繼云涉案狀況,兼顧被告之實際生活與人權限制之比例衡平等情節,可望以具保方式解除被告胡繼云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本件對被告胡繼云(下稱被告)之限制出境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9號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再簽併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案件;因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97號偵結起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審理,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案件認兩案有連續犯關係,遂於97年3月3日函送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案併辦審判,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無罪【該案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案件則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99年8月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99年度偵字第17746號),於99年10月13日偵結起訴即為本案,先予敘明。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偵查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虞逃之理由於95年10月23日發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出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第81、82頁);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79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提起公訴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01號案件所定96年8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未予到庭,因拘提未果,經該案件承審法官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
839號發布通緝,於97年1月27日到案,本院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或隱匿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在案,嗣後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
(二)又本案目前雖停止審判,惟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係與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案件併辦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案件案理,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案件發回審理,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審理中,足認同一案件之案情複雜,仍有諸多爭點尚待釐清,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且以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不應以被告自偵查、審判迄今均有到庭應訊為由,即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核屬本院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廣義之比例原則之處。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經營之事業海外業務推廣嚴重受阻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目前通訊科技發達,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且既為如此績優之公司,自有相關業務部分之經理人才管理行銷,亦非須由被告親自為之不可,尚得委其下屬代理或代表公司為之,猶屬可替代性事務,是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無據。另聲請意旨以被告之妻及兩名幼子都僅具我國國籍外並無其他國家國籍或居留權,在國外既無置產亦無事業,實無法順利於國外工作、生活,顯無長期滯留海外之可能云云,惟揆諸上開所述,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是礙難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出境之措施,為免訴訟程序延宕,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朱光國法官廖穗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