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二三號、二一六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一三號、三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三弄二號前,以留置於機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四UE─○一七二一○號)一輛得逞,得手後騎乘該車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正發 、 林正宗 (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案),結夥三人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由林正發、林正宗二人在場把風,並由丁○○持該螺絲起子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放置之手提包一只(內有正揚電腦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個、俊揚電腦公司大小章各一個、甲○○印章一個及誠泰銀行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得手後將手提包及印章、存摺等物隨手丟棄於路旁,並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正發持所竊得提款卡前往不詳自動提款機,輸入甲○○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盜領款項再三人均分,每人平分六百元花用。
(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旁,竊取己○○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世華銀行提款卡、紅色小皮包及現金六千五百元),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丁○○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上述竊得之黑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世華銀行提款卡、紅色小皮包及現金六千五百元)。
(四)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電話簿、電腦螢幕、太陽眼鏡、運動鞋等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許,經警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丁○○住處實施搜索,現場查獲前述戊○○失竊之電話簿一本、電腦螢幕一台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丁○○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己○○、戊○○於警局訊問時,及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楊淑芬於警訊時及證人即共犯林正發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丙○○、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籍及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等附卷可證明,至證人即共犯林正宗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未參與結夥竊盜及在場把風云云,惟證人林正宗於案發之初並未至警局接受訊問或調查,反之,被告丁○○業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供承並指認證人林正宗確有參與結夥竊盜等情不諱,另證人即林正宗之兄林正發於警訊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一致明確供稱其弟林正宗與其及被告共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許結夥三人攜帶凶器螺絲起子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持竊得提款卡盜領現款分用等情,是證人林正宗前述證詞,要屬臨訟圖卸免自己刑責之脫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正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複訊時當庭附和證人林正宗之詞翻異前供,改稱其弟林正宗未參與云云,亦屬事後迴護偏頗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三)(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林正發、林正宗三人間,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加重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時間接近,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併案之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判罪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食其力,交保後仍一再犯案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造成被害人之危害及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萬能鑰匙二支,係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被告住處客廳電視櫃下查獲,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林正發所有,復經林正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不存在,僅係得併為權利沒收之物,並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因認無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先後併案,以:⑴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金豬漫畫店前,竊取被害人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存摺、獨身貴族貴賓卡、現金四千餘元等物)(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一三號、三三八一號);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竊取被害人乙○○置於機車掛勾處之黑色手提袋(內有身分證、收據、筆記本【於後頁記有 李明蓁 0000000000】一本及現金二百元)(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二三號),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函送併案審理云云。然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庚○○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被告住處,自被告之同居女友楊淑芬皮包內查獲被害人庚○○遺失之獨身貴族貴賓卡一張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該手提包,於警訊時辯稱:「查扣物獨身貴族貴賓卡是我昨(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我趁我女友楊淑芬洗澡時放入其皮包內,女友楊淑芬不知道我有置放該查扣貴賓卡,該貴賓卡是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時在住家附近(海山路)垃圾堆旁拾獲」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楊淑芬亦證稱:「獨身貴族之貴賓卡不是我所有之物,我不知道其來源,也不知道為何放置在我之皮包內,但我與丁○○是同居人之關係,經常同睡於房間內,我的皮包亦放置於房間,應該是丁○○不知何故將貴賓卡放在我皮包內的,我是先不知情」等語,經核二人所供悉相符合,且衡諸常理,持有贓物者,可能之情形甚多,出於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行竊之手段方能取得贓物,自不能僅憑持贓之事實推論即係行竊所得,而本件被害人庚○○所指稱其手提包遭不詳竊賊竊取一節,亦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下手行竊,是被告所供其係拾得先前因遭不詳竊賊竊取而脫離本人庚○○持有之獨身貴族貴賓卡,而侵占入己持有之等情,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二)另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置於機車掛勾處之黑色手提袋(內有身分證、收據、筆記本【於後頁記有李明蓁0000000000】一本及現金二百元),無非係以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害人乙○○遺失之前述筆記本一本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亦堅詞否認有竊取該黑色手提袋,於警訊時辯稱:「筆記本是我朋友綽號『 阿忠 』年籍不詳,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五時許拿至我住處給我的。因他帶過來忘記帶回去」等語,如前所述,持有贓物者,可能之情形甚多,非必定出於行竊方能取得贓物,而被害人乙○○所指稱其手提袋置於機車掛勾處遭不詳竊賊竊取一節,亦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下手行竊,是被告所供該筆記本係其綽號『阿忠』之不詳朋友帶來其住處一節,並非不可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竊盜犯行。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