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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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在 金立揚 精機有限公司及乙○○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被告乙○○商定各別出資五十萬元,共同設立被
告金立揚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揚公司),並約定由原告擁有金立揚公司全部股權百分之五十,其中以現金出資全數股權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十五則由原告提供機械製造技術、行銷經驗及原告前所經營沅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彰公司)之商標以折替出資。而現金出資部分先由被告乙○○墊付,再從原告每月之薪資中扣除。是被告金立揚公司本應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原告實領則僅一萬九千餘元,餘即清償被告乙○○所代墊之股款,至八十九年一月共計繳扣股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㈡被告金立揚公司因原告所提供技術而為製造生產,公司營運乃漸上軌道,並有獲
利盈餘。詎被告金立揚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解聘原告之職務,嗣原告並獲知被告乙○○於金立揚公司設立登記時,自始未按前開約定,將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危及原告於該公司內之利益。原告迭次要求被告乙○○應將原告列名為股東,均遭被告乙○○拒絕,並否認原告投資之事實,欲將已扣之股款轉成薪資名義退還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收取被告乙○○所退還前開已繳扣之股款,連同五月份之薪資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合計為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惟為保全證據,原告同時要求被告乙○○應出具薪資明細表收據乙紙,以為證明。被告乙○○違反協議,損及原告於被告金立揚公司內應有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上均僅載明薪資問題之處理,藉以否認原
告係公司股東之事實。惟正因薪資明細表內均僅說明「薪資」如何給付之問題,未曾涉及股東權事宜,亦未於該明細表上具體標明原告已放棄股東權等字義,被告焉能據以否定原告本有之股東身分?況倘原告與被告乙○○間未為前開協議,原告為何每月均未領足薪資,而任由被告金立揚公司無故按月自原告薪資內扣款。
⒉原告若非公司股東,為何放任被告金立揚公司無條件使用沅彰公司之商標,並
自行設計模具交由被告公司營利使用,卻未收取任何之代價?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收據、薪資明細表說明書及沅彰公司與金立揚公司之商標圖案(均影本)各乙紙、刑事告訴狀乙份,並聲請傳喚證人 魏正明 、 吳明長 、 李文忠 、 吳俐瑄 及 魏志民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金立揚公司資本額自始為二百萬元,並由股東即被告乙○○與其家屬等五人
認足。因原告經營之沅彰公司倒閉,被告金立揚公司適欠缺機械方面之技術,乃由原告提議受僱於被告金立揚公司擔任技師,並將沅彰公司之商標無償讓與被告金立揚公司使用。惟被告乙○○與原告之間並無所謂令原告入股之協定。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後,工作態度漸趨不佳,工作時間亦未固定,被告金立揚公
司遂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原告予以解職。原告所提「薪資明細收據」即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自金立揚公司離職時,就其應領薪資扣除已支領薪資後之金額,經會算後為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支付方式係採一半現金、一半支票支付,且已全額付清,與股款無關。倘若如原告所言其有百分之十五的勞務出資,為何被告金立揚公司仍須給予原告薪資?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於被告金立揚公司之打卡資料表影本乙份、
薪資明細表、收據(均影本)各乙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沅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並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借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公司法案件卷附關於金立揚精機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影本。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本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在金立揚精機有限公司及乙○○間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其後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在金立揚公司及乙○○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其所請求確認者均係原告與被告金立揚公司與乙○○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與否,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原告本得任意為之,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有限公司之資本係由各股東負責全額之出資,股東得依其出資額對公司主張盈餘分派,其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出資額存在,該股東之權益即無不安可言,至於其他股東不論是否承認該股東之出資額存在,一旦該股東之出資額為公司所否認時,其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本件原告對同屬金立揚公司股東之被告乙○○起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在金立揚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被告金立揚公司,即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從因原告對被告乙○○確認訴訟取得勝訴判決而即除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因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認為無理由。
三、被告金立揚公司方面: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已見前述。股東關係乃股東得憑以對公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股東地位之存在與否,涉及股東與公司間法律關係存在之有無,自得為確認之標的。本件被告金立揚公司既否認原告對其有股東關係存在,致原告之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其對被告金立揚公司之股東地位有無之法律關係,而除去不明確之狀態,則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並有確認之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被告乙○○商定各別出資五十萬元,
共同設立被告金立揚公司,並約定由原告擁有金立揚公司全部股權百分之五十,其中以現金出資全數股權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十五則由原告提供機械製造技術、行銷經驗及原告前所經營沅彰公司之商標以折替出資。而現金出資部分先由被告乙○○墊付,再從原告每月之薪資中扣除。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解聘原告於公司之職務,嗣原告並獲知被告乙○○於金立揚公司設立登記時,自始未按前開約定,將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危及原告於該公司內之利益。原告迭次要求被告金立揚公司應將原告列名為股東,卻均遭被告公司所拒絕,並否認原告出資之事實。被告乙○○違反協議,損及原告於被告金立揚公司內應有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金立揚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等語。
被告金立揚公司則以公司資本額為二百萬元,係由股東即被告乙○○與其家屬等五人認足,原告自始即未出資。因原告經營之沅彰公司倒閉,被告金立揚公司適欠缺機械方面之技術,乃僱用原告擔任技師,並將沅彰公司之商標無償讓與被告金立揚公司使用,惟被告乙○○與原告之間並無所謂由原告出資入股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 蔡美英 、 張新吉 、 柯文惠 、張秀
枝等人共組被告金立揚公司,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乙節,業經本院調閱金立揚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金立揚公司並退回原告所繳現金出資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收據影本為證,被告金立揚公司對該文書之真正未加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金立揚公司否認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前開同意出資入股之約定,辯稱其所退還之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係屬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而非「股款(現金出資額)」云云。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有同意原告出資成立被告金立揚公司之約定?該約定是否因其後原告收受被告金立揚公司所退還之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情事變更,而致原告之請求失其所據?茲分別論述如后。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在積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⒈另按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數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
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一百條及第九十九條均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各股東必須認足公司出資額,並對公司債務僅負有限之責任。而無限公司或合夥關係因係以股東個人信用為基礎之特性,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均負直接無限清償責任,故允許公司股東以信用或勞務出資,惟有限公司並不具備如此之特性,是有限公司並不允許股東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代替現金出資,僅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具財產價值之現物以抵繳出資額,有限公司之章程並應具體載明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之出資額,此觀諸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明文禁止兩合公司中之有限責任股東以信用及勞務出資亦明。因之,縱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前開出資成立公司之協議,然關於原告以提供機械製造技術、行銷經驗及原告前所經營沅彰公司之商標以折替出資俾取得公司全數股權之百分之十五,其中關於勞務出資部分,即屬於法有違;而所謂行銷經驗及沅彰公司之商標,既未據原告具體舉證核算指明其於市場經濟上之效益,是否具財產價值而得視為現物以抵繳出資額,亦非無疑。況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將該股東姓名及其財產種類、數量、價格及估價之標準於設立於予以登記,依本院調閱前開金立揚公司設立登記之案卷影本內容觀之,被告金立揚公司自始無所謂有現金以外財產之出資額存在;綜此,本院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出資」,自始無法令原告取得被告金立揚公司之股東身分。
⒉再者,本院審閱該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收據之內容,均屬原告「薪資」核算
問題及支付方式,其間並未有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出資額如何計算核退之問題,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其所言為真,本院自難據此明細表及收據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股款已退還給你?)是的」「(現金出資已經當薪水退還給你?)是的」(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何收受投資額的退還?)我有問他說,我投資為何退還,他說我沒有投資,以薪資方式退還給我,我說好啊,股款退還我可以,但是我要求每個月扣的股款記載清楚」(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基此,縱使被告乙○○與原告間確有前開允由原告入股之約定,原告主觀既認該筆被告金立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退還之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之款項確係其現金出資額,卻仍予收受,則據此得認原告就其出資成為被告金立揚公司股東一事,已然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亦即,即便兩造存在著原告出資入股之約定,原告既已收受公司返還之所謂「出資額」,自應解為原告同意將其出資轉讓與其他之股東,就公司資本之構成,原告既無所貢獻,則其請求,於法當頓失所據。同理,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魏正明、吳明長、李文忠、吳俐瑄及魏志民等人,縱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前開協議,亦因原告自認收受被告公司所退還之出資額,其已無合法憑據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則該等證人自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同屬金立揚公司股東之被告乙○○起訴,請求確認其在金立揚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從因原告對被告乙○○確認訴訟取得勝訴判決而即除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因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金立揚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乙○○間確有協議存在,且縱有協議存在,亦因原告收受被告金立揚公司所退還之「出資額」,致使其請求失其依據,是此部分確認訴訟,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無庸一一贅論,併予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