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玉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經由大陸友人母親及其台灣籍公公介紹,與至大陸探親之被告相親,當時被告父親乙○○(即結婚後之公公)亦在場。因眾人不斷稱讚被告為人忠厚老實、很乖,原告心想:
「既是好友親人介紹,且被告長得眉清目秀,雖然被告未曾與原告交談,但可能是被告較為木訥不擅言詞所致」,而亦不以為意。鑑於被告外表看起來滿老實、很正常,原告認應不會有問題,便在眾人的慫恿及催促下,答應與被告結婚,且當晚即與被告訂婚。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完成結婚登記。翌日,被告與公公先行返台,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隨後來台,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
(二)原告初到台灣時,因人生地不熟,加上被告父親告誡原告要留在家裡,不可外出,是原告鎮日待在家中幾乎未與外界接觸。被告因無工作亦常在家或在住家附近逗留,但其人與原告卻幾無交談溝通,即使原告主動找話題跟被告聊天,被告卻經常無回應,或僅偶爾點頭、搖頭,根本無視原告之存在。此外,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行房,原告原以為可能是被告個性內向害羞且與原告認識不深所致,只要假以時日兩人熟悉後情況自然改善,惟事經一月有餘,被告始終未與原告行周公之禮,且只要原告跟隨家人外出,未帶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即無理哭鬧若小兒狀。原告因此心中大感疑竇,懷疑被告可能智能或生理有問題,便將被告帶至醫院檢查。詎檢查結果赫然發現被告係重度智能不足,原告此時宛如晴天霹靂,同時恍然大悟何以被告外表很正常,其思想言行卻如幼兒一般,甚至不知男女合歡之事。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及公公係故意隱瞞被告係智障之實情,以騙婚手段將原告誘騙來台,而原告於得知被告智障實情後,頓感萬念俱灰,原欲一死以求解脫,惟念在大陸之父母必將無法承受打擊,只好打消此念頭,並鼓起勇氣欲設法結束此段不幸的婚姻,惟因不諳台灣法律,又身在異地舉目無親,在求助無門的情形下,原告只好忍氣吞聲。
(三)時至今日,原告雖欲勉強維持此段婚姻,惟因下列諸多因素,使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試述如下:
1.自結婚以來,由於被告重度智能不足,對男女之事,毫無所悉,除偶而用手強力搓揉甚至用牙齒亂咬乳房造成原告極端疼痛外,根本不知如何行房,以致兩人從未有性生活,對原告而言,真是情何以堪。
2.被告除自己名字外,不識文字,亦不能閱讀,在此知識爆炸之資訊時代,如何能安身立命於社會?原告又如何與之共謀幸福生活?
3.因被告重度智能不足,個性本即內向自閉,不知與人溝通,所以兩造幾無溝通交談,且被告本身即需要他人照顧,更遑論照顧關心原告。加以被告每天除在家中看電視或做些簡單家事外,便在村裡晃來晃去,以致原告除睡覺時間外,很少看到被告,如此婚姻叫人如何忍受?
4.被告雖曾由鄰人介紹,作過搬運工之工作,惟被告根本無心也無此能力工作,故不久即離職,每天賦閒在家,無所事事,不事生產,光吃不做,又因無經濟來源,時常偷竊原告金錢花用,如此良人,原告如何能依靠終生呢?
5.以被告性情陰晴不定,且有暴力傾向,經常無端發氣,將原告作為出氣筒,動輒以暴力掐住原告脖子,或用手強力扭折原告手腳,致原告疼痛不堪,使原告惶惶不可終日,其間遭受之肉體與精神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如此煉獄天日,原告如何長久承受?
6.被告家人有父親乙○○、母親 林瓊引 、胞姊蕭玉仙及胞妹 蕭玉婷 ,而蕭玉婷為智障現就讀啟智學校。原告來台後,被告家人雖要求原告作好全家家事,惟公婆及大姑對原告態度尚稱不惡,詎迨至原告發現被告係嚴重智障後,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即大相逕庭,除日常百般挑剔原告言行並任加責罵外,平日若囑咐原告赴市場買菜,公婆或大姑中之一人均跟隨監視,且於買菜回來後,更逐項清算價錢,對原告不信任至此,使原告實難再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
(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另被告故意隱瞞其精神狀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金錢上之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旅行證、工作及學歷證明各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是自己願意到台灣來的,被告並沒有騙原告,原告也知道被告領有殘障手冊,原告在家裡並沒有做什麼家事,被告目前幫鄰居工作,生活均能自理,被告並無暴力傾向,其實是原告有暴力傾向,被告打工賺的錢都被原告拿去,連被告想買一條牛仔褲都被原告拿皮帶毆打。原告要回大陸,被告也同意,被告為了娶原告,花光了家裡三、四十萬元的積蓄。
三、證據:提出員工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德才 、乙○○、蕭玉仙。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查被告因何病而至醫院就診,所患病名及是否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追加,本院認此為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隱瞞其為重度智能不足,將原告誘騙來台,致兩造間無夫妻之實,且被告無法照顧關心原告,實難倚靠終生,復對原告施以暴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是原告自己願意到台灣來,被告並沒有騙原告,原告也知道被告領有殘障手冊,原告在家裡並沒有做什麼家事,被告目前幫鄰居工作,生活均能自理,被告並無暴力傾向,其實是原告有暴力傾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榮總函查,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被告係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並無明顯精神症狀,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一二二七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所提同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病名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惟該診斷書僅係門診後開立供參考病情用,當時被告並未接受心理測驗,此亦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覆函在卷可考,自應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可採。被告所患僅為輕度智能不足,故原告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訴請離婚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心智狀態致兩造間無夫妻之實,且被告無法照顧關心原告,實難倚靠終生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雖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證明其仍有工作能力,惟經審閱卷附之精神報告書內容,記載:被告因受到輕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對外界事務缺乏完全認知、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缺乏完全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等語,被告各方面能力既有不足,實難認其有足夠之能力可以關心、照顧原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確實罹患輕度智能不足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病情有對外界事務欠缺完全認知、無法做正確判斷、亦無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之情形,而夫妻共渡一生,實有賴彼此提攜、鼓勵、扶持,更多情形需彼此商議,共同決定事務,被告幾乎完全欠缺此能力,如何與原告共同努力經營婚姻,以臻夫妻幸福美滿生活之境界?且被告對性生活亦無法理會,若強求原告維繫一有名無實之婚姻,亦非情理之常。被告既無法善盡照顧原告之責,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以被告故意隱藏病情矇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訊問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周德才到庭證稱:「當時我帶被告父子二人到大陸,我有告訴原告說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妹都是傻子,當時我說你們要看好,你願意的話,就要到他們家照顧他們家人,當時原告說好,原告的媽媽、妹妹也都在場並且同意,原告當時認為台灣比較好,嫁過來比較好,就算嫁給傻子也沒關係,我們沒有欺騙原告他們。當時我們在大陸待了四天,我與乙○○住一間房,原告與被告同住一個房間四天,並看著被告,怕他走失」、「他們結婚前還要健康檢查,有抽血,檢查通過以後才能結婚」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姐蕭玉仙證稱:「原告早知道被告是智障,領有殘障手冊,原告到台灣後就告訴別人說他可以在台灣留三年。原告在家中,屢次打電話到大陸,屢勸不聽,原告因無法領得駕照,就向鄰居借名字去買機車,我懷疑他有男朋友,因他回大陸時,衣服都沒有帶走。原告有向朋友表示,三個月後還要回台灣」等語。且依原告對被告主張有親自至大陸,並與原告拍照等情並未爭執,此並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書上所貼之兩造合照照片可參。則以本院開庭與被告本人交談,尚可發現被告有異於常人之處,原告已與被告相處數日,被告實無從隱藏其精神狀態,原告所稱尚難採信,原告係明知被告有智能不足之情形而與被告結婚應可認定,故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何不法侵害。原告明知被告有異於常人之處,仍執意與被告結婚,雖本院以被告之輕度智障影響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而判准離婚,惟兩造之婚姻先天上即可能因彼此無法適應而導致離婚,此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於與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後仍無法適應,訴請離婚,並返回大陸,其既係明知而願步入此件婚姻,則難認其因本件離婚而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併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