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丁○○(丁○○業因同一案件以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罪確定)為夫妻,二人於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一○七─七號經營建安機車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戊○○○明知無還款意願,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向同為台南縣楠西鄉「西方三佛院」之信徒告訴人己○○、甲○○及案外人乙○○、丙○○等人,以投資三陽、山葉機車公司之促銷活動一年,屆期可分紅利為由,誘使己○○等投入資金,告訴人己○○投資三陽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山葉公司一百萬元,告訴人甲○○投資三陽公司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案外人乙○○投資三陽公司八十萬元,案外人丙○○投資一百萬元。惟屆期並未分紅利予上開人等,亦未返還本金,經告訴人己○○催討,被告戊○○○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戊○○○名義簽發玉井鄉農會信用部支票一紙,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百萬元、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並由丁○○蓋用印章背書,交予告訴人己○○;另以相同方式簽發本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七萬六千五百萬九十元、一百一萬八千元,交予告訴人甲○○;八十四年九月間簽發八十萬元及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予案外人乙○○;交付一百萬元、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五元之支票予案外人丙○○,詎屆期均退票。並於己○○等催討上開債款時,矢口否認有借貸關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取告訴人己○○、甲○○及案外人乙○○、丙○○等人財物,並辯稱:己○○與甲○○並未有投資建安機車行(戊○○○之丁○○所經營之機行),己○○、甲○○所出具之建安機車行合夥契約是他們二人因涉詐騙信徒們的錢,而遭調查局收搜後,為避免被追查資金,所以要伊在該二紙契約書上簽名,而伊實際上並不識字。另己○○所提供之証據中其中丙○○所提供建安機車行與隆業機車行(三葉機車行經銷商)之合夥契約上所寫代銷契約第八項日期,其先後二份契約影本,並不相符,應屬事後偽造,其以打字日期的那一份為真實,另一份在日期上有用手寫塗改部分則是偽造的。又並沒有收到己○○的錢(己○○匯寄的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現金,而且也未欠甲○○、、乙○○及丙○○的錢,而他(她)丙○○、乙○○二人所出示之票據是己○○交給他(她)們的)。另伊確有帳號在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但並沒有拿到到簿子,且戶頭有無入帳,也不知道,印章與存摺開戶後就放在己○○那裡,現還在他們那裡,己○○的三百五十萬元伊沒領,何人去領我不知道,台南市三信與四信都是 王瓊玉 帶伊去,開元分行所開的帳戶也是王瓊玉帶伊去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己○○雖以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假投資三陽、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山葉公司)為期一年結帳分紅為由向告訴人己○○、甲○○招募投資,告訴人己○○不疑有詐投資三陽三百五十萬元、山葉公司一百萬元等語(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告訴狀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補陳告訴狀),惟其於本院審訊時又改稱:我與被告夫婦是好朋友,沒有(寫)契約書他們(被告夫妻)拖的,一百萬元是我投資機車行,三百五十萬元是被告向我借,他要投資公司等語(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審訊筆錄)。是告訴人己○○指陳其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究係因投資機車行或貸予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另告訴人己○○表示曾匯寄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所設立之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云云,惟告訴人己○○對其如何交付被告戊○○○三百五十萬元電匯款及一百萬元現金部分先是供稱:我是交現金給被告,分二次交,他們夫妻到我花地方拿的,錢是從玉井農會和玉井郵局領出三百五十萬是用電匯給被告,從玉井農會領。另外一百萬部分,從郵局(玉井郵局)領出,交現金給被告。(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審訊筆錄)。惟嗣後又改稱:我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玉井農會電匯三百五十萬元到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被告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從玉井農會提領一百萬元現金給被告(戊○○○),是我親自交給他等語。(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審訊筆錄)。是告訴人己○○所交付被告戊○○○之一百萬元現金部分究係由玉井郵局提領或由玉井農會提領先後供述不一,亦有疑異。另告訴人己○○雖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三百五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表示將其中之三百五十萬元電匯至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云云。惟被告戊○○○則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出境,直至同月十日始入境之事實,此有入出境管理局函(八九境信昌字第二九九九九號)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然觀之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中,其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存褶取款憑條十四紙中,而其中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竟有遭提領三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此有該存褶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八十五年月五日既未在本國境內,則其何以能親自提領該筆款項。另本院訊之被告之夫丁○○時,其供稱:嗣後我們有去銷該帳戶(戊○○○上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戶)等語,惟告訴人己○○隨即答稱:消戶需原來印章,如印章在我們處,他如何消戶(取銷帳戶之意)?被告答:我當時因拿不到印章,是以身分證證明,銀行員才給我消戶。(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訊筆錄),另參諸証人乙○○先於本院審訊中否認曾提被告戊○○○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款項(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訊筆錄),惟嗣又坦承被告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部分取款條為其所寫等情(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訊筆錄),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伊並未持有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存褶及印章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戊○○○平日既未有其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存褶及印章,自難僅以告訴人己○○曾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寄至被告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帳戶,即推認被告已取得上開款項,合先敘明。
(二)另告訴人己○○、甲○○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中,其中己○○與丁○○(丁○○簽名係由戊○○○所代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條即載明甲(即丁○○)參加隆葉機車有限公司之股份一股,其股金二百八十萬元,共中一百萬元係由乙(己○○)所支,因乙不具明之暗股」。另告訴人甲○○所提其與丁○○(丁○○亦為戊○○○所代簽)合夥契約中第一條亦載明「甲(丁○○)參加傑陽機車有限公司之股份之股份一股,其股金八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由乙(即甲○○)所支出,因乙屬不具名暗股」。被告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當時是因調查局在問時己○○要我拿去,實際上己○○並沒有與我先生(丁○○)合夥。他們寫好要我簽名,要給調查局看的等語。又告訴人己○○、甲○○除上開二紙合夥契約外並未有何其他合夥契約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己○○、甲○○供承在卷。然觀諸告訴人己○○、甲○○二人於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告訴狀中即載明其己○○投資三陽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山葉公司一百萬元,甲○○投資三陽公司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是倘告訴人己○○、甲○○果真有投資上開款項則何以分別僅有告訴人之己○○四百五十萬中之一百萬元及告訴人甲○○一百三十萬中之五十萬元與被告訂有合夥契約,核其情節,顯與事理有違。又姑不論告訴人己○○、甲○○是否果真有上開投資,惟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則本院審訊中供稱:伊於民國七十五年投資被告(丁○○)開設機車行,之前都有拿紅利等語。甲○○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調查局扣押之物均屬西方三佛院所有,亦即伊與王瓊玉三人所共有,彼等投資建安機車行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另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於本院審訊時供稱:伊於七十三、四年投資被告(丁○○)建安機車行,每年結算紅利一次,八十三年(以後)就沒有再給付紅利返還原本等語。王瓊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調查局供稱:西方三佛院以高價賣玉飾給信徒,該院曾投資被告(丁○○)之建安機車行,共一百八十萬等語。另丁○○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供稱:西方三佛院約在七十四、五年間,以己○○、甲○○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伊所經營之建安機車行,共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書第四項(二)第一行以下至第十三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第三五一號判決理由第四頁、第五頁)。準此,足見告訴人己○○、甲○○投資建安機車行金額應為一百八十萬元,而非如告訴人己○○、甲○○所稱之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間投資五百八十萬(己○○四百五十萬元、甲○○一百三十萬元)。又縱令告訴人己○○、甲○○二人果真自七十四年間起共同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屬實,建安機車行既每年均有結算紅利一次,直至八十三年間始未再給付,足見本件應屬民間一般之合夥投資,自難認告訴人己○○、甲○○於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間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投資建安機車行。另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其與被告戊○○○電話對話之錄音中,其中僅提及被告戊○○○經由王瓊玉、甲○○要求所簽立之票據之過程並未敘明被告所簽立之票據與渠等投資建安機車行有何關連,此有電話錄音譯本可參,故亦難憑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三)另証人乙○○、丙○○雖亦表示渠二人亦有參加建安機車行之合夥投資云云。惟告訴人己○○、甲○○及案外人王瓊玉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戊○○○夫婦住討欠款之存証信函所列,丙○○當作投資証明一百萬元、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票據二紙,乙○○持作投資証明面額十四萬五千元票據一紙,均列已在其中,足見丙○○、乙○○所稱之投資証明四紙票據中,有三紙票據列為告訴人己○○、甲○○之索債憑証,其原應在告訴人己○○持有之事實,應可確証。是被告所辯:部分票據係由己○○轉交給丙○○、乙○○等語,洵非無據。另訊之証人乙○○另則稱:我部分款項是以現金支出,金額是十二萬或二十二萬已不記得了,部分是以客票三張向己○○調現金,約五十五萬元或六十八萬元,一次付清云云。再訊之其三紙客票來源?則又供稱:是我先生(歿)烤漆所得,但他沒稱記帳,時日已久,已不記得是誰交給他云云。另質之告訴人己○○雖亦供稱:乙○○有給我三紙客票云云。惟又供稱已將該三紙客票轉給別人,忘了轉給何人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訊筆錄)。是告訴人己○○及証人乙○○既均無法說明票據來源或轉交何人以供調查,足見其二人所言,自難信以為真。況証人乙○○亦未與被告戊○○○或建安機車行訂有何合夥契約等情,亦經其自承在卷(參九十年四月二日審訊筆錄)。故尚難僅憑乙○○持有被告戊○○○簽發之票據,即推認其亦有投資建安機車行。自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戊○○○
曾向乙○○以合夥投資為名向乙○○施用詐術可言。另丙○○所出具之建安機車行與隆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簡稱隆業公司),係隆業公司委建安機車行經銷機車之合約書,並非被告與所簽投資契約,且丙○○與建安機車行雙亦未簽立有何合夥投資契約等情,亦經其供承在卷(參九十年四月二日審訊筆錄),故自難憑其持有上開契約書,即遽以推認被告戊○○○有何向其施用詐術。況丙○○所持有之建安機車行與隆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月所訂之委託代銷合約書二份中,其中一份之委託代銷契約中第八項所載明之日期為「本代銷合約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85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零個月,到期應重新立約」(該份日期以打印方式為之,簡稱第一份),另一份則載明「本代銷合約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87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零個月,到期應重新立約」(該份,簡稱第二份,其中日期7及為期2年部分均以手寫方式為之),則其先後二份契約影本,並不相符,觀諸第二份不但以手寫改其年份,期間上亦有誤載(按果真代銷合約係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87年12月31止,其為期應為三年,而非二年),故第二份委託契約應屬經事後變造之事實,應可確認。是丙○○雖到庭供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投資,票為八十六年開立云云。然既無法提供其有參與建安機車行投資,亦難僅憑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即作為認定被告戊○○○施用詐術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己○○、甲○○指訴及乙○○、丙○○所陳述之情節既均無法証明被告戊○○○有 何向渠 等以投資機車行為名而施用詐術,核被告戊○○○所為尚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罪犯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其他詐欺之不法犯行,應認其罪証不足,爰應為無罪諭知。至被告戊○○○是否應負票据或其他民事責任,告訴人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