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與乙○○、丙○○等人經營地下錢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起乘甲○○急迫之際,貸款予甲○○,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其後因甲○○無力清償,丁○○與乙○○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毆打甲○○(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向台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派出所員警即通知丁○○、乙○○及丁○○之弟丙○○三人到庭製作筆錄。詎丁○○、乙○○及丙○○心有未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丙○○與前開三位不詳男子共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二甲○○住處,強行將甲○○押往台中市○○路○段○○○號國銘租賃公司,並由丁○○、乙○○、丙○○與甲○○簽立和解書,以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俟甲○○簽立和解書後,始允其離去。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與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他們並未押被害人甲○○,是離開派出所後十幾分鐘被害人甲○○願意撤回告訴,在國銘租賃公司簽下和解書。是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才過來簽和解書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係遭被告丁○○等共四名男子自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二住處,強行押往台中市○○路○段○○○號國銘租賃公司,並簽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害人甲○○ 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甲○○於本院並供稱他在車上有表明不跟被告丁○○等人去,後來被告丁○○等人載他去文心路的公司,逼他簽下和解書。和解書上三個被告的簽名是當場簽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等於本院辯稱是作完筆錄離開派出所後十幾分鐘,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害人甲○○,被害人甲○○願意撤回告訴才過來寫和解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派出所作完筆錄走出來約五分鐘後,被害人甲○○說要撤回告訴,並且當場和解書,地點在文心路四段國銘汽車租賃公司,時間約是作完筆錄後五分鐘,便又拿和解書回去派出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害人甲○○並無告訴被告等人之意,何以不在派出所內即表明不告訴之意?被害人甲○○何以大費周章驗傷,並至派出所報案,卻於製作完筆錄甫出派出所五分鐘或十幾分鐘即願意撤回告訴?其間係有何考量因素?何以被害人甲○○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並非要撤回告訴,而係被強迫簽下和解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二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前開辯,顯與常理有違。
(二)經本院勘驗被害人甲○○住處大樓警衛室錄影帶,被害人甲○○係遭四人帶走,其中第二人可辨識應為丁○○,另第三人挽住被害人甲○○之手,足証被害人甲○○應係遭強行帶走,渠前開所稱係遭被告丁○○強行押走一節應可採信。參以前開被告等之供述,益徵被害人甲○○係被強行押走並脅迫簽下前開和解書。
(三)被害人甲○○雖指稱至他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二住處押他之人為丁○○與乙○○、丙○○及另一不詳男子。惟經本院二度勘驗錄影帶結果,押被害人甲○○之人共有四人,第一人係理平頭身材高瘦但面貌不清、第二人可辨識應為被告丁○○,第三人因與被害人甲○○平行,挽住被害人甲○○手,無法辨識,第四人亦理平頭面貌不清,並無法認定乙○○、丙○○曾親至現場押被害人甲○○。再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勘驗錄影帶時稱
第一人是被告丙○○,第四人為乙○○,惟被告丙○○身材高大壯碩,顯不像錄影內第一人之高瘦,而被告乙○○亦未如第四人般理平頭。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再度勘驗錄影帶確認時則稱第一人為被告乙○○、第四人為被告丙○○。惟被告乙○○身材明顯較被告丁○○、丙○○矮小(渠等於本院供稱身高依序為被告丙○○一七八公分、被告丁○○一七二公分、被告乙○○一六七公分)應非如錄影內第一人之高瘦,另被告丙○○亦較錄影內第四人壯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被押走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供出上情時已五月餘,嗣檢察官主要偵辦被告等重利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始起訴被告三人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害人甲○○於本院供稱押他之人是被告丁○○、丙○○、乙○○三人之時間已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即鉅案發時已二年又七月餘,被害人甲○○對於實際前開其住處之人係何人恐記憶有誤。
(四)前開和解書係被害人甲○○與被告丁○○、丙○○、乙○○在國銘賃公司當場所簽發一節,業據被害人甲○○與被告丁○○、丙○○、乙○○供明在卷,且和解書上之署押被害人甲○○與被告丁○○、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在筆錄上之署押相同。本件被告丙○○、乙○○雖未逕至被害人甲○○前開住處,惟被害人甲○○既係遭被告丁○○等人強押至前開國銘租賃公司,且其目的復為脅迫被害人甲○○簽立之前傷害案件之和解書(被告為丁○○、丙○○、乙○○三人),而被告丙○○、乙○○亦在場等與被害人甲○○簽立前開和解書,足見被告丙○○、乙○○應與被告丁○○及前開不詳男子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等人前開押被害人甲○○至國銘租賃公司,而被告丙○○、乙○○則在場等侯與被押回之被害人甲○○簽立前開和解書。
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渠等脅迫被害人甲○○簽立和解書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其強制犯行僅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只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二三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三人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因經營地下錢莊傷害被害,且為強迫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前開犯行、恣意剝奪行動自由,對他人人格尊嚴毫不尊重,嚴重侵害他人之人身自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尚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戊○○台中縣大里市○○路住處強行取走支票及印鑑犯行,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五、八0九0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六七號)。惟查:被告丁○○前開有罪部分係因被害人甲○○向警察機關告訴渠犯傷害罪,渠為強迫被害人甲○○撤回告訴,始起意為前開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犯行。至於併辦部分,依告訴人戊○○於警訊中之供述,顯係與綽號「 李董 」之人之購屋糾紛有關,告訴人 蔡貴 於本院並未供述其支票係何原因被拿走、如何拿走;另依証人即告訴人之夫 曾嘉璋 於本院之供述,亦似與購屋糾紛有關。 況渠 等於本院均未能指認被告丁○○等人,是此部分顯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連續行為,二者間並無概括之犯意存在、行為亦殊,本院不得併予審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